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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1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西路66号盈信国际大厦2009-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310413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陂东路22号201-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69044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滘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新城东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456087837D。 法定代表人:于新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恒鑫医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市场9栋B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89007A。 法定代表人:舒畅。 原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滘医院)(以下***滘医院)、深圳恒鑫医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鑫胜公司诉反诉被告***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为便于表述,以下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司称为原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鑫胜公司称为被告】。本案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司的委托诉讼****翀、***、被告鑫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滘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鑫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恒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原告***司的委托诉讼****翀、***、被告鑫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滘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155991.48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0000元【含原告在(2020)粤06民终10250号案中支出律师费160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完成第三人CT机房防护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一份《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设备费用、其它相关附件、配套设施、包装、税费、运费、安装、调试等全部相关服务,该工程项目为包含土建、装修、防护的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工程固定总包干价共250000元(含税)。其后,为完成第***滘医院口头要求新增的地梁混凝土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项目基础上增加项目:地梁混凝土工程;合同总金额由250000**改为309000元。安装时间:2015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乙方务必在2015年12月18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内的所有工程。……四、针对新增加项目,供方(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工程范围,乙方保证: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为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承担一切损失和连带责任。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在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海珠区。”被告按期完成了CT机房防护工程和新增的CT机房地梁混凝土工程。2016年5月31日,第***滘医院在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名及**确认设备验收合格。2017年7月,第三人因CT机房地面沉降、影响CT机的使用,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整改修复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21年2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0250号判决认定第***滘医院CT机房地面出现沉降现象的原因与CT机房工程有关,并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55991.48元:1.因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搬迁费用及经营损失合计107328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0346.92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9.56元共82706.48元。本案被告是该生效判决的第三人。原告认为,由于受损CT机房的防护工程与地梁混凝土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完成,前述生效判决原告承担的赔偿额应由本案被告承担。(2020)粤06民终10250号案也是因被告施工造成第***滘医院CT机房地面受损而引发的争议,原告在该案中为了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胜公司辩称,一、第***滘医院与原告***司及被告鑫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由此确定了两案的案由不相同,两案当事人对应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相同。北滘医院与***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签订《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属于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民事案件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况,因上述两者分别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被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后者被法院定性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在法律上,不同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司不能以***滘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直接要求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鑫胜公司承担。二、***司与鑫胜公司签署的《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地梁混凝土工程部分的条款是无效条款,该部分合同条款对鑫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2月3日,***司与鑫胜公司就地梁混凝土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包含地梁混凝土、机房土建、装修、防护的交钥匙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鑫胜公司没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涉及地梁混凝土工程、机房土建工程的条款无效。因此上述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鑫胜公司须承担一切损失和连带责任的条款无效,对鑫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鑫胜公司无需因此承担责任。三、北滘医院与***司及鑫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各方当事人应按有效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2011年12月9日,北滘医院与***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滘医院向***司购买CT机,合同总价252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司提供新型号的CT机,合同金额调整为14380000元,第三方产品修改为CT机房防护工程含土建、装修、防护,CT机房防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015年10月,***司与鑫胜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鑫胜公司***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该工程包含土建、装修、防护的交钥匙工程,合同金额为250000元。2015年12月8日,***司与鑫胜公司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项目基础上增加地梁混凝土工程,合同金额修改为309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金额、承包工程项目、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司在采购合同承担的义务是交付CT机、负责安装调试、负责CT机防护、土建工程,鑫胜公司在工程合同中所承包的工程是防护工程及地梁混凝土工程,两者承包的工程所对应的权利义务范围是不同的。鑫胜公司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司的指示,完成防护工程、地梁混凝土工程,并于2015年12月9日经GE工程师检查合格,即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CT机不适用的原因是CT机房地面下陷,而室内地面与墙体地梁之间无结构性联系,故CT机房地面下陷的原因与防护工程、地梁混凝土工程无关。现时,无相关证据证***公司建设的防护工程、地梁混凝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司根据采购合同承担责任后,按同等金额***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强调一点,***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仅阐述了其**滘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对鑫胜公司的履约行为与其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论述和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司未提供现场结构图纸、施工图纸、地勘报告,是CT机房室内地面下沉,CT机不适用的原因。***司以鑫胜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鑫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保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五条第一项鉴定结论,载明CT机房地面与墙体交接处出现分离裂缝、室内地面出现不均沉降变形并伴有空鼓现象,CT机因此出现不适用情况,其原因是***司未能提供地面工程的设计图纸,致***司委托的施工单位没有遵守建筑程序建设CT机房基础工程、地面工程。首先,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北滘医院经济损失的原因是CT机房地面下沉导致CT机不适用。而CT机房地面下沉的主要原因是***司未提供现场结构图纸、施工图纸、地勘报告等,CT机房基础和地面工程不符合建筑规范。鉴定结论未载***公司承包的地梁混凝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CT机不适用。虽然,鉴定报告未对地质原因是否对CT机房下陷造成影响进行鉴定,但是,CT机房整体是倾斜、不平整的,CT机房地面下陷***滘医院地质情况有关联,由此反映,鑫胜公司实施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CT机房下陷。CT机房地面工程并不属***公司的工程范围,鑫胜公司对地面工程不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司以鑫胜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鑫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司与鑫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鑫胜公司仅负责CT机房防护工程和地梁混凝土工程,鑫胜公司承包的工程并非基础和地面工程,CT机不适用的原因与鑫胜公司无关。因鑫胜公司将案涉防护工程、地梁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恒鑫公司,第三人恒鑫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据鑫胜公司反映,在施工过程中,是**滘医院放射科主任指导工人施工,案涉地梁混凝土工程的具体工程项目应向恒鑫公司核实。五、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CT机不适用与鑫胜公司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司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亦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首先,***司在***胜公司没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要求鑫胜公司进行地梁混凝土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规定,***司将地梁混凝土工程发包给鑫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司在选任施工单位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和过错相抵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公司提供经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地梁混凝土施工图纸,***司未***公司提供任何的现场结构图纸、施工图纸、地勘报告等,便要求鑫胜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规定,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针对新增加项目,需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乙方所需技术数据”的约定,***司根本没有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现场结构图纸、施工图纸、地勘报告、CT机的参数等,造成建设工程缺陷,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最后,根据******滘医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司是案涉CT机房工程的发包方,作为发包方其有义务在设备安装及地面施工前,应按建筑程序聘请专业设计单位根据将要放置CT机房现时室内地面的状态与参数,出具专项CT机基础施工图,再开展专项基础、地面的施工及验收;有义务对整个CT机房的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地面工程、防护工程、地梁工程)施工负责;还应当对CT机的安装、调试、防护负责。鑫胜公司仅是案涉CT机房防护工程、地梁混凝土工程的承包方。从合同约定来看,***司与鑫胜公司就CT机房的工程,双方承担的义务范围是不同的。鑫胜公司并非CT机的销售方,不了解CT机的相关大小、重量等参数情况,鑫胜公司根据***司提供的数据及指示进行施工,即履行完合同约定承包方的义务,鑫胜公司不应对整个CT机安装工程负责。因此,***司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若法院认为鑫胜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辉公司”)出具的《佛山市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时间参考表》中墙体修复天数所对应的经营损失,以及墙体修复费用,不应***公司承担。若法院认为鑫胜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报告》第五条第三项鉴定结论所述,CT机房墙体地梁与室内地面无结构性联系,CT机房外墙开裂与在CT机房室内地面开挖、放置钢筋、浇筑混凝土施工无相关性。即CT机房地面下沉与墙体地梁无关,与鑫胜公司实施的地梁混凝土工程无关。在另案中,法院审查的是CT机不适用造**滘医院的经济损失,而CT机不适用的原因是***司无提供施工图纸,没有遵守建筑程序建设CT机房基础工程、地面工程。故《佛山市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时间参考表》中墙体修复天数所对应的经营损失及墙体修复费用不应***滘医院的经济损失中,不应***公司承担。另外,粤辉公司在出具《佛山市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时间参考表》前曾发函咨询法院,外墙裂缝修复是否在鉴定范围,法院认为外墙裂缝不属于修复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司未在另案中提出抗辩,并已**滘医院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但是不能代表鑫胜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赔偿款项。再退一步而言,即使将墙体修复天数所对应的经营损失及墙体修复费用***滘医院的经济损失,根据《佛山市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时间参考表》,指出墙体养护与地面养护的时间均为七天,工程养护实际上可以同时进行,故修复时间也应相应扣减七天,北滘医院的经营损失应相应进行扣减。七、***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已远高***公司签订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司与鑫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地梁混凝土部分合同金额为59000元(309000元-250000元=59000元),而***司主张要求鑫胜公司赔偿金额合计134599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应不得超过鑫胜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已经超出鑫胜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对于超出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上述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不应超过预期损失的意见,在另案中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司同样以超过合同订立时预期损失的金额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法院不应违背上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案件的裁判要旨。另外,鑫胜公司将案涉防护工程、地梁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恒鑫公司,鑫胜公司收取***司的工程款后,再就地梁混凝土工程支付50000元给恒鑫公司,鑫胜公司所获利益微乎其微。***司***公司主张赔偿1345991.48元,有违公平原则。八、***司主张的律师费非维权必要的合理支出,且***司是造**滘医院损失的主要过错方,律师费、另案诉讼费不应***公司承担。首先,***司主张的律师费190000元非维权必要的合理支出,而且***司与鑫胜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并无约定***司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司承担。因此,***司主***公司承担律师费19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即使法院认为鑫胜公司需要承担***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但律师费190000元收费过高,法院应依法降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第四条的规定,曾代理一审案件再代理二审案件的,二审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司提交的另案二审阶段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二审阶段律师费未减半收费,违反了上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北滘医院在另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总额为1961081.84元,***司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争议标的金额为2000000元,***司在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总额为1345991.48元,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争议标的金额为1780000元,***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计算基数虚高,法院应依法降低收费标准。最后,正如上文所述,CT机不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司未提供图纸,挑选不具备建设施工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司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非转移到鑫胜公司承担,***司在另案中的诉讼费支出不应***公司承担。九、********滘医院使用赔偿款项的情况,便***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另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北滘医院承诺按照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提供的移机费用及方案进行,若未采用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的方案移机,即构成虚假诉讼。而且,北滘医院是否已对CT机房外墙与地面进行修复,修复时间是否短于61天,修复期间的经营损失是多少,上述情况***司均未进行核实,北滘医院的实际损失存在少于1073285元的情况。***司直接以其支***滘医院的款项,***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司主张赔偿损失及律师费合共1345991.48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平、**的判决,驳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滘医院述称,一、结合目前客观事实,本案属于***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北滘医院与***司所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即***司需整体交付机器及工****滘医院直接使用。对于***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的工程,属于其内部约定,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一说。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另案判决所认定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由***司承建,对此《补充协议》第4条第2款“CT机房防护工程,含土建、装修、防护,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已有明确的约定,即本案中***司需整体交付机器及工****滘医院直接使用。该情况下,北滘医院认为,本案争议事项为***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北滘医院无关,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一说。二、退一步说,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纠纷的产生是***司与鑫胜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北滘医院并非相关合同的缔约一方,也不清楚其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滘医院无需对案涉合同所约定内容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案涉纠纷与北滘医院无关,北滘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案涉纠纷是***司与鑫胜公司作为合同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所产生,其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而北滘医院并非案涉合同的缔约一方,更对合同的订立、内容等并不知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应对其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滘医院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司的起诉状,其本案诉争事项内容***滘医院无关,除收取另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金钱外,北滘医院对于***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并不清楚;第三,对**滘医院就本案事实所参与事项,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及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北滘医院亦无其他可以补充之事实。综上,北滘医院认为,案涉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滘医院与***司与鑫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对于***司诉张,依***滘医院无关,北滘医院亦无其他可以补充之事实,北滘医院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就***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滘医院进行约束,且北滘医院亦无其他可以补充之事实,北滘医院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恳请法庭依法***滘医院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恒鑫公司辩称,恒鑫公司与鑫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防辐射装修工程,与本案的混凝土工程不相关,恒鑫公司不清楚***司与鑫胜公司之间的关系,恒鑫公司与鑫胜公司之间对混凝土地面找平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做防辐射装修工程之后鑫胜公司找当时恒鑫公司的员工舒畅去做混凝土找平工程,舒畅在当地另外找工人帮鑫胜公司代买材料,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鑫胜公司的员工当时跟舒畅说是地面找平,防止CT机倾斜,地面工程做完也通过验收了。对于房屋结构的问题恒鑫公司不清楚,恒鑫公司公司和鑫胜公司没有签订混凝土地面找平工程的合同和协议,故本案与鑫胜公司无关。 被告鑫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96.18元(计算方式: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2.全部诉讼费用(本诉及反诉)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司与鑫胜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鑫胜公司***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该工程包含土建、装修、防护的交钥匙工程,合同金额为250000元。2015年12月3日,***司与鑫胜公司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项目基础上增加地梁混凝土工程,合同金额修改为309000元。2015年11月6日,***司***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2015年12月9日,GE项目工程师出具一份《GEHC设备安装场地状态检查表》,确认场地已满足开始安装条件。由此可证明,鑫胜公司交付给***司的案涉工程,已经***司及第***滘医院验收合格。2016年6月30日,***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剩余工程款项1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到期后十日内***司***公司支付。至今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已满两年,***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元。但是***司一直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元,造成鑫胜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鑫胜公司依法向***司提起反诉,恳求法院维护鑫胜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司辩称,一、鑫胜公司主张的12500元工程款是质量保证金,支付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现涉案工程于两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鑫胜公司无权主张该款及其相应利息。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签订的《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第3款、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均有约定:“剩余合同款项1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到期日期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可见,鑫胜公司主张的12500元工程款是质量保证金,支付前提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即从2016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司才应支付相应款项。现涉案工程于2017年初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第***滘医院于2017年7月31日提起诉讼,2017年9月29日***司追加鑫胜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该案生效判决已导致***司另案损失1346171.48元,***司无权主张该质量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二、如果假定工程无质量问题,则鑫胜公司主张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退一步说,如果假定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则根据合同约定,鑫胜公司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11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十日)。由***公司未曾向***司催款,至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上述为鑫胜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信,驳回鑫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复印件,原告在(2020)粤06民终10250号案件及本案确实委托了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支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证的顺德**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转账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业务回单打印件,上述证据形成于被告与第三人恒鑫公司之间,第三人恒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因该证据的签名人舒畅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证据拟证明内容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北滘医院(合同中甲方)与***司(合同中乙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给甲方供应一台全身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螺旋CT),产地:美国厂家:GEMedicalsystems,LLC,规格型号:DiscoveryCT750HD,合同总价2520万元,该合同总金额是设计、设备制造、包装、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与各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金额不变;合同设备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该保修期从设备发货日后第120天或第一次临床使用之日起第30天起算,以较早到期者为准。保质保用期内非因甲方的人为原因而出现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由厂家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直接合理的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30%即756万元,厂家发货后,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运提单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0%即126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04万元;第三方产品清单:1.双筒高压注射器一台;2.诊断工作站两套;3.黑白激光打印机一台,彩打,复印,传真一体机一台;4.三门家用电冰箱一台;5.3T容量移动硬盘三台;6.激光相机一台。 2015年10月23日,北滘医院(协议中甲方)与***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原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如下协议内容:“1.对于原合同中标金额为25200000元,乙方现愿意降为14380000元。……2.鉴于厂家GE目前已不再生产招投标时的型号,现乙方向甲方提供新型号、全新升级配置产品,原合同型号为:DiscoveryCT750HD,现型号修改为DiscoveryCT。现型号为二代升级版。3.原合同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现修改为十二个月。4.原合同第三方产品包括:……。现第三方产品修改为:1.高压注射器套;2.CT机房防护工程。备注:1.高压注射器为进口品牌,双筒,具备加热功能。2.CT机房防护工程含土建,装修,防护,CT机房防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 ***司为完成CT机房防护工程于2015年10月与鑫胜公司签订一份《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承包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和内容: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包括设备费用、其它相关附件、配套设施、包装、税费、运费、安装、调试等全部相关服务,该工程项目为包含土建、装修、防护的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承包方式:包材料,包质量,……包工验收,包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检测包括环评检测、放射防护检测、辐射检测,包质保维护等。工程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天。工程总造价:25万元。本工程项目整体质保两年。2015年12月8日,***司与鑫胜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CT机房防护工程项目补充包括如下内容:“在原合同的项目基础上增加项目:地梁混凝土工程;合同总金额由250000**改为309000元,安装时间:2015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乙方务必在2015年12月18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内的所有工程。此后,鑫胜公司依约完成CT机房防护工程,包括CT机房的地梁混凝土工程。在北滘医院与***司履约过程中,***司**滘医院出具送货单,载明下列设备(工程)的到货日期分别是:全身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到货日期:2015年11月12日)、CT机房防护工程(到货日期:2015年11月18日)、高压注射器(到货日期:2015年12月14日)。另外GE项目工程师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一份《GEHC设备安装场地状态检查表》,确认场面满足开始安装条件。2016年5月31日,北滘医院在***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名及**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因北滘医院在使用CT机过程发现CT机房地面出现沉降现象,影响CT机的使用,GE售后工程师于2017年1月19日到现场对CT机进行检测。北滘医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司发出《关于为我院CT机房提供整改的函》,要求***司对CT机房地面的沉降进行整改。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滘医院发出一份《佛山市顺德**滘医院GEDiscoveryCT场地风险提示备忘录》,内容:“根据GE售后工程师近期现场勘查反馈,贵院安装DiscoveryCT的扫描间地面出现沉降现象。目前机架右侧地面下陷较严重(最大可达2cm),机架右边的水平仪显示机架已偏离水平状态。机架左侧地面下陷较轻微,左侧水平仪仍显示正常。目前的场地现状,已不适合继续使用设备,且如扫描间地面进一步下陷,将导致CT机架与扫描床之间相对位置发生变化,可能超出设备设计要求,将对设备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螺旋扫描时螺距的实际表现出现问题,进而引起图像伪影;机架与扫描床之间的安全距离无法满足,可能危及病人及设备安全;机架位置发生变化,对病人扫描区域的定位会出现问题;基于场地现状及存在的风险,建议医院立刻暂停使用该设备,并咨询专业结构设计工程师及施工单位,确定可行的场地整改方案或进行设备移机,以避免安全隐患。如有设备方面相关疑问,请咨询GE公司的场地工程师。”北滘医院为此于2017年3月27日向***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司对CT机房防护工程进行保修、整改并协商有关违约赔偿事宜。 因***司拒绝协商,北滘医院遂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13442号。诉讼中,保顺公司受法院委托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CT机房室内墙体与地面之间是否存在裂缝及出现裂缝的成因。2.CT机房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住建部、卫生部等规定的标准。该司对上述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报告》,有如下检(测)查结果分析和鉴定结论:1.CT机房地面与墙体交接处出现分离裂缝、室内地面出现不均沉降变形并伴有空鼓现象,CT机因此出现不适用情况;***司作为项目总包公司,现时资料中未见提供CT机房基础和地面工程专项正规设计图纸,基于两方面情况,其产生的原因是:***司所委托施工的机房基础和地面工程未遵守建筑程序:先由设计资质单位根据CT机的参数和场地情况开展CT机的基础结构计算与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后由施工资质单位按图纸和施工规范严格施工和验收所导致。2.CT机房室内四周墙面层出现无规律性开裂现象,此面层是在原房屋隔墙面上所采取的射线防护施工层,保顺公司进场鉴定之日CT机还在使用、墙体面层所进行的射线防护施工的形式与材料类别不明(未见有相关施工图和材料资料)、且此类墙面射线防护施工已超出建筑行业范围,基于三方原因,故仅建议聘请专业资质公司对此(还应包括CT机房的门、窗、天花部分)开展专业射线防护施工检测与测试。3.CT机房外墙面出现开裂现象,外围墙体应砌筑在房屋基础中的地梁之上,与室内地面无结构性联系,其出现开裂现象与本次为安置CT机设备而在室内进行地面开挖、放置钢筋、浇筑混凝土施工无相关性。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结合保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出具了《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方案》。粤辉公司受本院委托根据《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第1项内容及《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方案》评估修复价格,结论为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30705.54元。另外,粤辉公司出具一份《佛山市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时间参考表》,提供参考修复天数为61天。广东贵源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资产评估公司”)受法院委***滘医院在修复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出具的《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065900元(61天)。北滘医院对《报告书》提出质证意见,贵源资产评估公司对此回复如下:“1.评估报告书所列示的评估结果为61**复期的经营损失,评估价值=平均每天产生的经营损失×61**复期。本次评估经测算,平均每天产生的经营损失为17473.29元,评估时61**复期产生的经营损失取整至佰位为本次评估报告书所列的评估价值1065900元。2.本次评估,依据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供给我司的《询问笔录》,修复期采纳由粤辉公司出具的《佛山市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时间参考表》修复天数合共为61天,如说明人对修复期有异议,可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修复期进行鉴定,是否增加移机时间,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核定。”***司对《报告书》提出异议,贵源资产评估公司对此回复如下:“1.根据顺德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9年12月6日),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GECT数据并得到被告及第三人同意采集该数据,经法院确认。同时,由顺德区人民法院转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关于未能提供发票资料的情况说明》获悉,原告目前使用的收费票据并无单独的CT诊疗收费项目,我们对由法院转交由原告提供的检查汇总表及螺旋CT检查申请单进行了抽查,抽查结果为检查单项目能与检查汇总表项目及病患名字相对应,综上,本次评估,我们履行了评估的必要程序,我们对《检查汇总表》数据予以采用;2.代理人举例的检查汇总表一个“平扫”项目检查金额为625元,北滘医院给出的“平扫”价格标准是315元,据此推断收入的不合理。我们在报告测算过程中已关注到这情况,北滘医院给出的收费标准计价单位为每个部位或每半小时,代理人以偏概全的推断并不合理;3.评估报告分为结果报告和技术说明,具体的测算过程在技术说明中体现,技术说明为我司档案留存及上级主管部门检查资料。我司作为专业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过程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的要求,不存在代理人所说评估结果不具有说服力的情况。”鑫胜公司对《报告书》提出异议,贵源资产评估公司对此回复如下:“1.根据顺德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9年12月6日),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GECT数据并得到被告及第三人同意采集该数据。经法院确认。同时,由顺德区人民法院转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关于未能提供发票资料的情况说明》获悉,原告目前使用的收费票据并无单独的CT诊疗收费项目,我们对由法院转交由原告提供的检查汇总表及螺旋CT检查申请单进行了抽查,抽查结果为检查单项目能与检查汇总表项目及病患名字相对应,综上,本次评估,我们履行了评估的必要程序,我们对《检查汇总表》数据予以采用;2.本次评估项目正式开展前,我们已发沟通函给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提供申请人所述的涉案CT及维护费、CT机运转电费等日常运营成本支出数据资料,同时亦请求法院协助提供申请人所述的放射科人员工资等事项。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提供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20年4月16日)获悉,当事原告提供了《政府采购合同》、2016年12月放射科人员工资、2016年度放射科出库明细表等,当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顺德区法院据此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综上,本次评估,我们对申请人问询的上述事项采用当事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是符合评估规范的。本次对涉案佛山市顺德**滘医院CT机房修复期间的经营损失评估,是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目的,遵照资产评估的相关准则和技术规范,遵循客观、独立、**、科学的原则,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结合对评估对象现场勘察状况,经过全面细致的测算,并结合评估经验和对影响市场价格因素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 在(2017)粤0606民初13442号案件庭审中,北滘医院提供由国药(广州)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CTHD750移机方案报价》,该方案为:场地检测(1天)、设备拆机(3天)、设备运输(1天)、设备装机(5天),场地检测、设备拆机、运输、设备装机(1次),价格25万元;整个移出工程需时约10天,地面巩固完成后设备移回工程需时间10天,合计20天;二次转移费用共50万元。***司提供由广东上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就移机方案的补充说明》,移机方案为场地检测(1天)、设备拆机(1.5天)、设备运输(0.5天)、设备装机(2天),移机1次是指拆机、搬离(不安装)、搬回、安装,费用10.8万元,移机2次是指有其它机房可以暂时使用该CT的条件下,拆机、搬离至其它机房、安装在其它机房使用该CT、等原机房可继续使用后,拆机、搬回、安装在原机房;费用31万元;上述报价自报价起一个月有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13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司**滘医院支付修复费用、搬迁费、经营损失合计1788808.54元。***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粤06民终10250号民事判决,认为***司应承担修复费用、搬迁费、经营损失1788808.54元的60%责任,遂判决: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3442号民事判决;二、***司**滘医院支付修复费用、搬迁费、经营损失合计1073285元;三、驳回北滘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4.86元、鉴定费106000元,合共117244.86元,由***司负担70346.92元,北滘医院负担4689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9.27元,由***司负担12539.56元,北滘医院负担8359.71元。 另查明,***司在(2017)粤0606民初13442号案件中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严裕港律师代为诉讼,发生律师费80000元。***司在(2020)粤06民终10250号案件中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强律师代为诉讼,发生律师费80000元。***司在本案中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黎翀律师代为诉讼,发生律师费30000元。 另查,鑫胜公司与恒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双方约定:***公司***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防护产品质量及施工安装工艺达到国家防护标准,产品表面光洁、造型美观、推拉灵活、坚固耐用;产品质量负责保修二年(由于人为损坏,换件费用***公司自负),保修期满后,维修费用***公司承担;合同生效五天***公司预付30%即36000元,恒鑫公司下单制作;完工验收后首两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5%即78000元;余款5%即6000元,质保期二年后一次性付清;恒鑫公司设计和安装后没有达到防护标准***公司自费补救,***公司承担一切直接经济损失,违约方至少要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 另查,被告鑫胜公司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诉讼中,***司与鑫胜公司均确认质保金125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鑫胜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1155991.48元及律师费190000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在(2017)粤0606民初13442号案件及(2020)粤06民终10250号案件中,鉴定机构认为案涉CT机房地面出现沉降与原告***司对CT机房实施的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因在于“***司所委托施工的机房基础和地面工程未遵守建筑程序:先由设计资质单位根据CT机的参数和场地情况开展CT机的基础结构计算与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后由施工资质单位按图纸和施工规范严格施工和验收”。上述原因指向的是施工设计及施工资质问题。案涉CT机属于精密仪器设备,原告***司作为CT机的销售方,对安装使用案涉CT机所需的机房基础和地面工程的特殊要求应更为清楚,原告***司在未委托有设计资质单位根据CT机的参数和场地情况开展CT机的基础机构计算与设计后出具施工图纸,就将案涉CT机房基础和地面工程发包给没有基础及地面工程资质的被告鑫胜公司施工,这是造成CT机房受损的重要因素。被告鑫胜公司在明知自身没有基础及地面工程资质,且未要求原告***司提供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鑫胜公司亦存在相应过错。 其次,关于本案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2020)粤06民终1025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司需承担北滘医院的损失1073285元,并负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82886.48元(70346.92元+12539.56元),对上述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2017)粤0606民初13442号案件、(2020)粤06民终10250号案件及本案中委托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共发生律师费190000元。因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案件,非法律规定,也非诉讼所必需,原告可自行参加诉讼,亦可选择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原告选择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虽然被告鑫胜公司对本案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所增加的非必要性支出亦不应由被告鑫胜公司承担。另外,双方签订的《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中亦未对律师费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司要求被告鑫胜承担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司与被告鑫胜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滘医院(南方医科***滘医院)CT机房防护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CT机房的工程部分价值仅309000元,而本案赔偿款高达1156171.48元(1073285元+82886.48元),已经超出被告鑫胜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被告鑫胜公司签订合同时合理预期的损失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 综合考虑原告***司和被告鑫胜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赔偿损失金额,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定认定被告鑫胜公司承担本案赔偿损失金额的25%即289042.87元(1156171.48元×2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鑫胜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款12500元,诉讼中原告***司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2500元未支付,故原告***司应向被告鑫胜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元。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本案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质量赔偿争议未解决前原告***司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因此对于被告鑫胜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89042.8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抵减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76542.8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6913.92元,减半收取计8456.9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39.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17.82元;反诉受理费81.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星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胜辐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