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机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6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年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江苏冠文(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临安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并由杭机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海强公司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机床自交付起至今未能正常开机使用并投入生产,杭机公司未履行从给付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案涉机床自2017年1月交付至今,杭机公司仍无法解决机床故障,经过五次调试和更改零部件,机床仍无法正常使用。杭机公司作为出卖人,除履行交付机床这一主给付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将机床调试至正常工作状态的从给付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二、杭机公司声称机床曾正常工作,后无法运转系海强公司拒绝继续调试导致与事实不符。根据杭机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五份《客户技术服务回执》可知,只有在2017年3月13日至3月14日的回执单显示“无报警,正常工作”。但该份回执上“田芳”的签字,海强公司代理人已就此事与田芳本人核实,确定签字系伪造,根本不是田芳本人所签。面对海强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肯定的答复,杭机公司经当庭核实,又改口系海强公司某怀孕女职工所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该回执单系杭机公司单方私自制作,也进一步证明案件机床事实上始终无法正常运行。此外,关于杭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两份回执单中,杭机公司记载对机床更换了垫高块并要求更换挡水板。如果前次的调试已经成功,就不会需要再进行本次更换零部件的行为。同时,从买卖双方的基础常识考虑,尽管杭机公司在庭审中称述,多次更改机床系海强公司单方要求。但海强公司作为买受人,是不可能掌握机床安装、调试、更改的专业水平的,而只可能当杭机公司发现机床事实上无法运转,告知海强公司应如何调试。如果海强公司提出了不合理的请求,杭机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商当然可以拒绝。因此,结合上述调试单以及案涉机床最终的现状,应当能够推断出杭机公司单方经多次调试更改仍无法交付使用的事实。三、虽然海强公司曾申请鉴定后放弃缴费,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案涉机床无法使用,杭机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鉴于杭机公司曾多次调试、更改设备均未奏效。海强公司经咨询专业人士得知案涉机床可能并非数控机床。因此才有了关于设备是否为数控机床的鉴定申请。后因费用高昂无力承担而放弃缴费。但是,不论案涉机床为数控或者程控,自交付起至今就始终无法正常运行,这是不争的事实,海强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海强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加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案涉机床无法使用,海强公司为此另行支付的代加工费用应属于杭机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额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当庭补充:根据合同约定,杭机公司应在海强公司预验收合格并支付95%货款后安排送货,而事实上,杭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将预验收的视频当庭出示,也未将此作为证据提交。案涉机床自交付至海强公司处至今一直从未被使用,也无法使用,不能视为预验收合格。
杭机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机床不存在质量问题,海强公司的一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海强公司和杭机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海强公司向杭机公司购买2台MK7140X16/HZ数控卧轴矩台平面磨床,货款共计47万元。合同签订后,杭机公司积极按照技术协议和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并于2016年11月下旬在杭机公司生产场地对海强公司提供的工件按预验收流程进行试磨。试磨完成后,杭机公司将工件磨削情况向海强公司方经办人张诗祥先生做了通报,海强公司认可了机床预验收结果,并于2016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发货款。2、案涉机床预验收完成后,杭机公司于2017年1月初以代办托运的方式向海强公司交付了案涉机床。2017年2月10日,杭机公司按照海强公司要求上门进行安装调试,但因海强公司要求调整机床安装方位,导致安装调试未完成。2017年3月4日,杭机公司再次上门进行安装调试,发现002机床因插头损坏以及电线折损而出现Y轴伺服故障。2017年3月13日-14日,杭机公司免费为002机床更换了电机,故障已经排除,机床可以正常工作,但海强公司拒绝试磨,也不办理产品终验收手续。需说明的是,2017年3月13日-14日《客户技术服务回执》因系海强公司员工代田芳签字而未被一审法院确认,但这并不影响海强公司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海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3、2017年4月5日-13日,杭机公司再次上门进行调试,海强公司基于其多年生产经验认为机床的吸盘高度低于金刚滚轮,担心会产生碰撞危险。事实上,德国原装机床的吸盘高度也是低于金刚滚轮,并不会产生碰撞危险,该机床的设计并未违反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及国家机床设计标准。鉴于海强公司单方一再要求处理,杭机公司遂免费为其更换了垫高块以消除其疑虑。此后,经机床安装、加油、加水开机调试,机床运转正常,但是更换垫高块后,前后挡水板比吸盘低5毫米,海强公司就以此为由拒绝进行后续调试工作。4、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要求杭机公司庭后及时进行机床调试工作。杭机公司遵照一审法院指示,于2018年2月26日至27日委派工作人员来到海强公司生产场地,拟对案涉机床开展检查和开机调试等工作,但却遭到了海强公司方人员(法定代表人张年海、其妻田芳、其子张诗祥、其女)的阻拦。海强公司方反复提出:这机床没法使用(承认该机能正常工作但有防水功能不佳现象),执意要求索赔。2月27号下午,杭机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到达海强公司生产场地,海强公司的一审代理律师也一同到场,但海强公司依然表示机床无法使用,执意要求索赔,不让杭机公司继续进行调试工作,并表示会进行机床质量鉴定申请。杭机公司工作人员反复沟通无果后,只能终止此次调试工作。5、在此后审理过程中,海强公司申请了对案涉机床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却又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换言之,海强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杭机公司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由于海强公司申请对案涉机床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却又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换言之,海强公司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直接的举证。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杭机公司安排送货应在海强公司预验收合格并支付95%货款后进行,而事实上杭机公司已送货到海强公司处,故应视为海强公司已预验收合格。最终,关于质量问题,海强公司虽在调试四次后,向杭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在一审法院主持的第五次调试时,却未予充分配合,致使调试至今不能完成。由于调试未完成,双方至今未进行终验收,从而也无法证明案涉机床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综上,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由杭机公司退还海强公司支付的货款432980元;二、杭机公司赔偿海强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10849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杭机公司负担。审理中,海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杭机公司赔偿损失1102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海强公司与杭机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杭机公司向海强公司提供两台型号为MK7140X16/HZ数控卧轴矩台平面磨床,产品质保期为1年,总价款为人民币470000元,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协议》验收,杭机公司在收到30%预付款后安排生产,海强公司在杭机公司场地预验收合格并支付65%货款,杭机公司再供货,5%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海强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1月23日支付海强公司货款132980元、300000元,合计439820元。2017年1月初,杭机公司向海强公司交付前述两台机床。后在2017年2、3、4月,杭机公司分四次对前述机床进行现场调试,至今尚未调试完成。2017年6月28日,海强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向杭机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前述机床存在问题,导致海强公司无法投入生产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要求杭机公司与海强公司联系,友好协商解决。杭机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后,于2017年6月30日向海强公司发送联系函,称:关于2017年3月10日机床出现的报警故障,杭机公司已安排维修,并得到海强公司的确认,对于高度问题,杭机公司也作了调整完善,虽然海强公司没有接受加高挡水板的提议,但仍可正常使用,且海强公司来函中未提及什么质量问题,请海强公司予以明确,杭机公司承诺会立即派人现场核实并友好协商解决。后海强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法院。另查:第一次庭审时,鉴于海强公司与杭机公司均同意继续调试,故一审法院责令双方继续调试,2018年2月26日-27日,杭机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但因海强公司不配合,杭机公司调试中止,未能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海强公司与杭机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两台机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强公司作为买受人以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就质量问题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一,由于海强公司申请对案涉机床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却又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换言之,海强公司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直接的举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杭机公司安排送货应在海强公司预验收合格并支付95%货款后进行,而事实上杭机公司已送货到海强公司处,故应视为海强公司已预验收合格。第三,关于质量问题,海强公司虽在调试四次后,向杭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在一审法院主持的第五次调试时,却未予充分配合,致使调试至今不能完成。由于调试未完成,双方至今未进行终验收,从而也无法证明案涉机床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综上,海强公司主张案涉机床存在质量瑕疵,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对海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海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海强公司已预交18800元),由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海强公司向本院提交3段录音证据的书面整理资料以及相应光盘,证明:首先,在对方交付设备后,该设备一直无法使用,对方的工作人员清楚该情况,也到现场来调试;其次,海强公司订购的是数控机床,在订购前已将机床需要加工何种工件明确告知了杭机公司,杭机公司也前往海强公司的工厂现场观看、考察后回去设计,但杭机公司实际交付的机床不能达到相应的工作状态。杭机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其次,该三份录音未有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提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关于设备增加了垫高块,另一个是挡水板的高低问题,录音中是海强公司工作人员和杭机公司工作人员在讨论机床的相关问题,但不能得出机床无法使用的结论;第四,2018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要求杭机公司再次为海强公司的机床进行调试的时间,但该次调试最终因海强公司不同意、不配合而终止;关于鉴定的问题,也是因海强公司不缴纳鉴定费而无法完成。本院认证为:海强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反映了海强公司工作人员和杭机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机床是否存在故障以及解决途径的协商过程,但不能达到海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杭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强公司与杭机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海强公司主张杭机公司提供的磨床因无法同时加工工件的平面和曲面而需增加垫高块,并由此导致需进一步更换挡水板、修整器,故案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杭机公司则称增加垫高块的原因在于消除海强公司不必要的隐忧,而挡水板、修整器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更换解决。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杭机公司在收到30%预付款后安排生产,海强公司在杭机公司场地预验收合格并支付65%货款后,杭机公司安排发货。现杭机公司主张已在其生产场地对海强公司提供的工件按照预验收流程进行试磨,但海强公司表示不记得机床是否经过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海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预验收期间向杭机公司提出异议,且已向杭机公司支付了93.5%的货款,基本达到合同约定机床通过预验收后其应当支付的货款比例,故应视为其认可案涉磨床已经通过预验收。同时,磨床是否能够按照海强公司的要求加工工件是预验收时应当重点考察的事项,海强公司亦认可预验收时会对工件进行试磨。因此,海强公司称机床在加工工件时存在严重故障以致合同目的不能成立,但又无法举证证明该故障系因预验收时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所致,杭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双方确认的案涉机床需要更换挡水板及修整器的问题,属于机器调试维修的范畴,杭机公司应当予以处理。经查明,杭机公司曾多次前往海强公司处进行调试,均因海强公司拒绝配合而至今无法解决。因此,即使案涉机床目前仍存在质量瑕疵,亦不可完全归责于杭机公司;况且,海强公司目前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可待案涉磨床终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综上所述,海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杭机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袁 正 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