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机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5民初7529号
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天生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86716811A。
法定代表人:张年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冠文(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97566D。
法定代表人:于立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13日裁定异议成立,并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对案涉机床进行质量鉴定,2018年5月14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故终止鉴定。本案分别于2018年2月8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晓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德(后原告撤回该授权委托)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江逸来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期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台数控卧轴矩台平面磨床,产品质保期为1年,总价款为人民币47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技术协议1份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对设备的技术规格及供货范围、标准配置等做出了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1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32980元、300000元,共计432980元。2017年1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机床,三月份被告安排工程师进行调试,调试过程中工程师发现机床出现报警故障,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调试维修均不能正常使用。由于被告对机床进行了改动,导致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机床无法使用,导致产量减少,只能委托其他厂商代为加工产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机床不符合技术协议和技术方案的要求,不能正常使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329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10849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损失110291.8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证据如下:
1、机电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设备的事实。
2、技术方案及技术协议各1份,欲证明案涉机床所应达到的技术质量要求的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或抵押协议1份(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发票1份(复印件)、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432980元的事实。
4、律师函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案涉机床质量问题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事实。
5、被告联系函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案涉机床存在故障并多次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6、委托加工合同1份、加工清单明细1份、产品加工价格表1份、刀具设备采购合同10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无法使用只能委托其他厂商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MK7140X16/HZ数控卧轴矩台平面磨床,货款共计4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按照技术协议和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并于2016年11月下旬在被告生产场地对原告提供的工件按预验收流程进行试磨。试磨完成后,被告将工件磨削情况向原告经办人张诗祥先生做了通报,原告认可了机床预验收结果,并于2016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发货款。2、案涉机床预验收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1月初以代办托运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机床。2017年2月10日,被告按原告要求上门尽心安装调试,但因原告要求调整机床安装方位,导致安装调试未完成。2017年3月4日,被告再次上门进行安装调试,发现002机床因插头插坏以及以及电线折损而出现Y轴伺服故障。2017年3月13-14日,被告免费为002机床更换了电机,故障已经排除,机床可以正常工作,但原告拒绝试磨,也不办理产品终验收手续。3、2017年4月5-13日,被告再次上门进行调试,原告认为机床的吸盘高度低于金刚滚轮,担心会产生碰撞危险。事实上,德国原装机床的吸盘高度也是低于金刚滚轮,并不会产生碰撞危险,该机床的设计并未违反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及国家机床设计标准。鉴于原告一再要求处理,被告遂免费为其更换了垫高块。此后,经机床安装、加油、加水开机调试,机床运转正常,但是更换垫高块后,前后挡水板比吸盘低5毫米,原告就以此为由拒绝进行后续调试工作。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机床的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但原告无正常理由拒绝被告进行机床调试工作,也拒绝办理终验收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欲证明田芳系原告的股东和监事的事实。
2、客户技术服务回执5份,欲证明被告对案涉机床进行多次安装调试,其中3月14日田芳签字认可机床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可能和案外人签署了合同、至于是否实际履行,有无付款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2017年3月14日田芳签字的回执有异议,原告质证称上面田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田芳也未签字确认案涉机床能正常工作。对此,被告称当时调试后,由于田芳在边上干活,其本人未签字,而是由原告一个怀孕的女性工作人员代签了田芳的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2017年3月14日回执上田芳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签字效力,故对该份回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回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台型号为MK7140X16/HZ数控卧轴矩台平面磨床,产品质保期为1年,总价款为人民币470000元,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协议》验收,被告在收到30%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原告在被告场地预验收合格并支付65%货款,被告再供货,5%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32980元、300000元,合计439820元。2017年1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前述两台机床。后在2017年2、3、4月,被告分四次对前述机床进行现场调试,至今尚未调试完成。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前述机床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投入生产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友好协商解决。被告收到前述律师函后,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发送联系函,称:关于2017年3月10日机床出现的报警故障,被告已安排维修,并得到原告的确认,对于高度问题,被告也作了调整完善,虽然原告没有接受加高挡水板的提议,但仍可正常使用,且原告来函中未提及什么质量问题,请原告予以明确,被告承诺会立即派人现场核实并友好协商解决。后原告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第一次庭审时,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调试,故本院责令双方继续调试,2017年2月26日-27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但因原告不配合,被告调试中止,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两台机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受人以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就质量问题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一,由于原告申请对案涉机床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却又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换言之,原告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直接的举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排送货应在原告预验收合格并支付95%货款后进行,而事实上被告已送货到原告处,故应视为原告已预验收合格。第三,关于质量问题,原告虽在调试四次后,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在本院主持的第五次调试时,却未予充分配合,致使调试至今不能完成。由于调试未完成,双方至今未进行终验收,从而也无法证明案涉机床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综上,原告主张案涉机床存在质量瑕疵,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原告已预交18800元),由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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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