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机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临安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由供方以汽运方式送货至南京溧水:需方生产产地)”,该处合同条款直接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区)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双方在交(××)货××点括号中××解释特别××至南京市××区完成交付也正是说明双方合意将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为南京市溧水区,且双方的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履行地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杭机公司答辩称,《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由供方以汽运方式送货至南京溧水:需方生产产地)”、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及运费承担:供方代运,运费由供方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仓库(杭州临安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68号),又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以代办托运方式将产品送至上诉人生产场地,所以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的诉请中虽然包括给付货币的内容,但该内容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并非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故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涉及卖方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卖方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案卖方即原审被告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原浙江省临安市),故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