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机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7民初4843号
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年海,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临安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宋济隆。
原告南京海强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二台数控卧轴距台平面磨床,产品质保期为1年,总价款为47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对设备的技术规格及供货范围、标准配置等做出了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32980元、300000元,共计432980元。2017年1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三月份被告安排工程师进行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机床出现报警故障,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调试维修均不能正常使用,且由于被告对机械设备进行了改动,导致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因机械设备无法使用,导致产量减少,只能委托其它厂商代为加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和技术方案的要求,不能正常使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329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8491.8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由供方以汽运方式送至南京溧水:需方生产场地)”;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及运费承担:供方代运,运费由供方承担”。申请人认为,原告和申请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申请人仓库,即杭州临安经济开发区青山大道68号,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临安。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合同既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在申请人仓库,也约定了由申请人代办托运方式将产品送至原告生产场地,但申请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代办托运方式交付货物的,货交承运人后申请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应当是申请人所在地,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3、即使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院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1)关于“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钱,是以金钱形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能确定为“给付货币”。(2)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这显然是属于“其它标的”。综上,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性质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临安,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在确定管辖权时,应当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当依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请中,包括支付金钱的内容,但该内容系原告要求被告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并非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讼争焦点均为案涉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对于此类买卖合同纠纷、且非涉及不动产纠纷,出卖方为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原浙江省临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