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67350292F,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李渚圩262号。
法定代表人:黄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电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雇主责任险保险金。1、两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00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人张伟冬与杭州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明达电梯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两受害人的工亡赔偿款1824883元也已经由社保局发放。鉴此,上诉人认为,两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2、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对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承担。本案中,两受害人由杭州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工伤,并由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工亡赔偿款1824883元也已经由社保局发放。鉴此,上诉人认为,两受害人因工死亡依法赔偿的赔偿款已经由社保局赔偿,不存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两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只能视为其对两受害人家属的自愿赔偿或者是补偿,不存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对两受害人的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保险人只赔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承担。根据社保局发放两受害人工亡赔偿金额可知每位受害人依据《工伤保险条款》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亡赔偿金为912441.5元。鉴此,上诉人认为,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也只应当按照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912441.5*2=1824883元扣减其已从他保险得到的赔偿。对于被上诉人赔偿两受害人家属超过工亡赔偿金额的不应当计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需要支付保险金也不应当超过1824883-1000000=82488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明达电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1、明达电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102位雇员的身份信息,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亦附有雇员清单,其中张金武为第55号、张伟冬为第64号。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雇员”也进行了明确解释;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郭家厍经济合作社留用地项目“3.20”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拱政发〔2021〕6号)和杭州市拱墅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拱)应急事罚〔2021〕3号都可以确定,两受害人是在郭家厍经济合作社留用地项目安装电梯过程中,不熟悉施工现场环境变化等情形,造成高坠事故致死,直接经济损失360万元。该事故是明达电梯公司承揽的施工项目中发生的,明达电梯公司负有主要责任;3、明达电梯公司未为两受害人投保工伤保险,也没有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过工伤保险理赔。两受害人死亡后,明达电梯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360万元的标准向家属支付了赔偿金。明达电梯公司支付了上述360万元的赔偿金后,受害人家属将明达电梯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险权益转让给明达电梯公司,明达电梯公司从太平洋保险公司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综上,两死者系被上诉人的雇员,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明达电梯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
明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00万元、法律费用9.8万元,合计20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梯行业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明达电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电梯安装维保工人102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电梯行业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误工费限额100元/天、每次事故及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被保险人雇员人数。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9日0时至2022年3月8日24时止。十六条特别约定中第六小条约定法律费用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七小条约定从事高空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凡患有严重心脏病、高血压、贫血症以及其它不适应高空作业的人,不得从事高空作业;凡施工建筑物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在无法采用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在3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雇员清单中第55号为张金武、64号为张伟冬。
2021年3月20日中午12时56分,张金武、张伟冬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与萍水东街交叉东南侧的郭家厍经济合作社留用地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两人死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政发〔2021〕6号文件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第一条中载明:张金武、张伟冬不熟悉施工现场环境变化,未对全部卷扬机底座固定螺栓进行有效连接,有两个连接孔未做连接处理,其余六个连接处,螺栓有效预埋深度不足。且安全意识淡薄,未佩戴高处作业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
2021年3月23日,明达电梯公司与张金武、张伟冬继承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明达电梯公司分别向张金武、张伟冬家属各赔偿180万元。后明达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明达电梯公司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明达电梯公司委托,并指派施鸫律师作为明达电梯公司的代理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为9.8万元。截止一审开庭时,明达电梯公司已经先行缴纳律师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两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了保险单第十六项特别约定中的第七小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单中对从事高空作业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没有约定雇员在违反该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中,也没有约定不系安全带属于该情形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中两受害人已经由工伤部门赔偿1824883元,同时由太平洋保险赔付意外险100万元(每个受害人各50万元),因此即使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诉请也应当由360万元减去2824883元等于775117元进行支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首先对于被告辩称的工伤部门赔偿的1824883元,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明达电梯公司认可从太平洋保险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该费用是受害人家属将意外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方后原告依法取得。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原告明达电梯公司不能因为雇员的死亡而获利,故对于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已经合法获得的该100万元理赔款,依法应在原告已经承担的360万元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实际上原告的因受害人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金额为26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9.8万元。双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法律费用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该约定,法律费用应是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因受害人死亡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也就是说是因原告和受害人家属之间因保险事故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的法律费用,而不是原被告之间因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的范围,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明达电梯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意外死亡,明达电梯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明达电梯公司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明达电梯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60万元,该金额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金额应为20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明达电梯公司负担55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241元。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编号为杭拱工决〔2021〕003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照片打印件两份,上述材料欲以证明:1、本案工伤申请的主体是杭州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故用人单位为天顺公司,二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亡赔偿金为912441.5*2即1824883元,故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不应该超过该1824883元的数额。二、2022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员工与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王**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以证明:1、工亡赔偿款在工程款结算清楚后最终会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2、两受害人的死亡已经由社保局发放工亡赔偿金,即使二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亡赔偿款属专款专用,故不存在保险责任约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明达电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明达电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也没有到庭;对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保险单雇员清单中包括本案的两名受害人,根据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于雇员的解释,雇员并不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即可为其投保。现在两受害人已被认定为工伤,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工伤理赔款,且已向两死者家属各支付了180万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支付每人各100万死亡赔偿限额的义务。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责令天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天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书面材料,分别为情况说明一份,电梯赔偿款明细表一份,张苏英向陈奕转账记录截图一份。天顺公司向本院确认,已收到杭州市拱墅区人社局赔付的本案所涉工亡赔偿款1824883元,该款已由天顺公司会计冯丹向杭州市祥符镇郭家厍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部转账、该项目部负责人张苏英向杭州奕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奕转账的方式进行了部分支付,但尚未支付完毕,转账款项备注为借款、赔偿款。
保险公司对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明达电梯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情况说明和电梯的赔偿款明细中,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和死者近亲属并未获得工亡赔偿款。天顺公司系擅自处置了该笔费用,天顺公司应将该款退还社保部门。张苏英向陈奕的一张汇款截图可以反映出付款用途是借款,与本案无关。陈奕是电梯经销商,明达电梯公司是安装方,明达电梯公司未从杭州奕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拿到过赔偿款,只是为了处理赔偿事宜从该公司借过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在明达电梯公司与死者家属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赔偿金共计180万元整,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包含在内”、“乙方(死者家属)自愿将甲方(明达电梯公司)为死者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本协议为一次性完全处理,甲方付清赔偿款后,乙方不得就本次死亡事故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的核定日期为2021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可能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该损失系基于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明达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伟冬、张金武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已按照工伤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死者家属先前已与明达电梯公司达成“180万元/人为一次性完全处理、家属不得再向明达电梯公司及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偿”约定,故上述发放在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质上必将完全填补应由明达电梯公司承担的雇主责任。对于明达电梯公司自愿赔偿的180万元/人的构成,明达电梯公司未能明确陈述其所指向的费用项目,也未能举证证明还有其他部分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故明达电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00万元保险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繁荣,保险种类丰富,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向投保人推荐适合的保险类型,并就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尤其应当注意厘清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差异。对于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再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在职工构成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赔偿后,保险公司可能将不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保险公司未就此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也未就投保人是否已参加工伤保险进行询问,必将导致理赔结果与投保人的预期存在差距。保险公司应以本案为诫,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认真、全面、善意地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2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4元,均由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周韵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伟扬
书 记 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