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8074号
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67350292F,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李渚圩**。
法定代表人:黄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div>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电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00万元、法律费用9.8万元,合计20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为其102位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电梯行业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及残疾赔偿金限额100万元/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次),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止。2021年3月20日中午12时56分,原告雇员张某1、张某2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与萍水东街交叉口东南侧的郭家厍经济合作社留用地项目内从事电梯安装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其两人死亡。后原告分别与两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分别为180万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两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电梯行业雇主责任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根据案件报告两受害人并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了保险单第十六项特别约定中的第七小项(略),本案中两受害人并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了该特别约定,所以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金责任。同时,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中两受害人已经由工伤部门赔偿1824883元,同时由太平洋保险赔付意外险100万元(每个受害人各50万元),因此对于即使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诉请也应当由360万元减去2824883元等于775117元进行支付保险金。另外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支付保险金的范围。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该约定明确指出法律费用是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而本案中是原告提起的诉讼,所以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不属于该条约定的费用,法律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电梯行业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明达电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电梯安装维保工人102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电梯行业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误工费限额100元/天、每次事故及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被保险人雇员人数。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9日0时至2022年3月8日24时止。十六条特别约定中第六小条约定法律费用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七小条约定从事高空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凡患有严重心脏病、高血压、贫血症以及其它不适应高空作业的人,不得从事高空作业;凡施工建筑物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在无法采用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在3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雇员清单中第55号为张某1、64号为张某2。
2021年3月20日中午12时56份,张某1、张某2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与萍水东街交叉东南侧的郭家厍经济合作社留用地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两人死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政发【2021】6号文件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第一条中载明:张某1、张某2不熟悉施工现场环境变化,未对全部卷扬机底座固定螺栓进行有效连接,有两个连接孔未做连接处理,其余六个连接处,螺栓有效预埋深度不足。且安全意思淡薄,未佩戴高处作业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
2021年3月23日,明达电梯公司与张某1、张某2继承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明达电梯公司分别向张某1、张某2家属各赔偿180万元。后明达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明达电梯公司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接受明达电梯公司委托,并指派施鸫律师作为明达电梯公司的代理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为9.8万元。截止本次开庭时,明达电梯公司已经先行缴纳律师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两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了保险单第十六项特别约定中的第七小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约定了从事高空作业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没有约定雇员在违反该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中,也没有约定不系安全带属于该情形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中两受害人已经由工伤部门赔偿1824883元,同时由太平洋保险赔付意外险100万元(每个受害人各50万元),因此对于即使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诉请也应当由360万元减去2824883元等于775117元进行支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首先对于被告辩称的工伤部门赔偿的1824883元,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明达电梯公司认可从太平洋保险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该费用是受害人家属将意外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方后原告依法取得。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原告明达电梯公司不能因为雇员的死亡而获利,故对于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已经合法获得的该100万元理赔款,依法应在原告已经承担的360万元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实际上原告的因受害人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金额为26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9.8万元。双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法律费用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该约定,法律费用应是原告明达电梯公司因受害人死亡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也就是说是因原告和受害人家属之间因保险事故产生纠纷既然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的法律费用,而不是原被告之间因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明达电梯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意外死亡,明达电梯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明达电梯公司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明达电梯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60万元,该金额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金额应为20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明达电梯公司负担55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4元。
审判员  潘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