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9415号
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67350292F,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圩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洲,男,1953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支款122751.14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明达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承接业务的安装和分配。被告称因承接了包头市和谐警苑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公司借款,公司借款后直至该工程完工,原告一直未收到安装尾款,也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税费和管理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根据《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甲方为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乙方为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可见是原告与鑫诺公司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公司主张权利。此外,该工程是原告签订的,不应作为南京分公司的产值计算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明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设立南京分公司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分公司,原告只负责提供安全许可证、协助上岗证的培训、开票,其余均由被告负责。该《协议书合同》载明:“甲方: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根据业务需要从2020年1月18日成立南京分公司,聘用乙方***任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职责1.提供安全认可证、资质证及信息服务;2.负责开票、财务往来;3.协作上岗证的培训2.乙方:职责,权利和义务1.自己负责承接业务的安装权和分配权;2.上交公司产值的10%管理费,(不包括所得税);……”。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案涉工程不是与明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有关工程量不应作为南京分公司的产值,原告无权收取所谓的管理费。
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称原件由被告给了鑫诺公司,以证明电梯安装费合计为1088880元,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开票单位是鑫诺公司,销售单位是原告,仅能证明票面金额及税费为31714.95元。
原告提供《说明》拍摄打印件1份,称该拍摄打印件由工地负责人***、工地技术负责人周应坤拍摄后发送给原告,以证明被告还欠员工安装费90000元。该《说明》内容为“致:鑫诺电梯有限公司由我司(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和谐警苑’B区69台电梯,安装费的其中一笔:90000元,现我司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现场安装班长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认为该《说明》明确原告委***公司支付90000元给安装班长,被告仅是代理行为.
原告提供开户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认为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安装维修电梯的资质。
原告提供《电梯劳务安装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鑫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10%的管理费。该合同载明“甲方: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协议系甲方将电(扶)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贵工程所需要的劳动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扶)梯的安装工作。……电(扶)梯数量:69台付款方式:第一期款:导轨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项目工程费(分批发货、分批结算)30%,即326664元;第二期款:电梯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天支付总项目工程费(分批发货、分批结算)30%:即326664元;第三期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及运行合格证后10天支付总项目工程费(分批发货、分批结算)30%。即326664元;第四期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恪取得验收报告及运行合格证、移交用户使用之日起6个月后支付剩余的(分批发货、分批结算)10%尾款。即:108888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了鑫诺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明达公司的印章,“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名。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甲方为鑫诺公司、乙方为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在落款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被告仅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称该合同是被告和鑫诺公司签订的,不是原告委托被告和鑫诺公司签的。
原告还提供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尚欠原告税金管理费122751.14元。该日记账上写有“账面清楚,现欠公司¥122751.14元税金管理费***2021.1.30”。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从证据内容“对方科目:鑫诺电梯有限公司”可以看出是原告与鑫诺公司之间的账目,并不是与被告之间的账目;“账面清楚,现欠公司122751.14元税金管理费***”这句话是被告所写,是被告作为合同签订的代表人确认鑫诺公司现欠原告122751.14元税金管理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和谐景苑项目电梯安装扣款通知函》扫描打印件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约定安装69台电梯,实际施工61台电梯,61台电梯安装工程并未收尾及验收,所以鑫诺公司扣除电缆线赔偿款、墙面损坏、电梯配件丢失及损坏、61台电梯的验收费用67100元等共计229630元。原告称不清楚该情况,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与鑫诺公司订立的合同对和谐景苑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并***公司开具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与鑫诺公司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在现金日记账上最终确认“账面清楚,现欠公司¥122751.14元税金管理费***2021.1.30”,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持有该账本,据此可认定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称其系“作为合同签订的代表人确认鑫诺公司现欠原告122751.14元”,因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鑫诺公司向原告行驶权利,故对其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的《和谐景苑项目电梯安装扣款通知函》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不足以否认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作出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2751.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2751.14元。
案件受理费1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