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怡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1号名士花园大厦五层H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贵州***美艺术有限公司,起诉公司的名称与上诉人现在的名称不一致,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定中心对《***砂石、标砖对账单》中加盖的“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砂石、标砖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贵州***美艺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砂石、标砖对账单》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印文与填表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3、《***砂石、标砖对账单》中加盖的“贵州***美艺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已登报作废,因此在《***砂石、标砖对账单》中加盖**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对此不负责任;4、被上诉人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向其转账21102元,并不能证明此转账行为是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
***辩称,1、上诉人在2015年9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欠条是在2015年6月3日出具,核对人**是上诉人财务人员;2、《***砂石、标砖对账单》中加盖的“贵州***美艺术有限公司”**作废我方不知情,作废亦无证据证明,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用两个不同的**去工商备案,即使上诉人登报公章作废,也不清楚作废的是哪一枚;3、对方法定代表人***转账给被上诉人也已注明21102元是付砂石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1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怡美公司原名为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黔)登记内变字﹝2015﹞第14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更名为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怡美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立案时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怡美公司庭审中表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其现用公司名称不一致,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对此表示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更名后为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故当庭将被告名称更正为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3日加盖有“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砂石、标砖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日,已挂账账面金额为:101284.00,已支付金额为21102.00元,尚欠金额为:人民币捌万零壹佰捌拾贰元整(¥80182.00)”,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砂石、标砖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对账单上加盖的“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鉴定人员共同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被告的公司**作为比对样本,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贵警院***定中心﹝2017﹞***字第5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砂石、标砖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所盖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砂石、标砖对账单》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印文与填表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砂石、标砖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所盖印。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在上述《***砂石、标砖对账单》上加盖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的公司行为,所加盖的**在2013年使用过,后已登报作废。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该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1102元,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月28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1102元,与对账单上载明的已支付21102元一致,以此佐证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对银行转账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该笔转帐款项是***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砂石、标砖对账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曾向被告供应砂石及标砖,货款总金额为101284元,被告已支付21102元,还应支付80182元,并提交了上述《***砂石、标砖对账单》及已付货款21102元的银行流水以佐证,该对帐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在对帐单中对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额,已付货款金额,欠付货款金额明确载明,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定中心﹝2017﹞***字第53号《***定意见书》,认定该对帐单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所盖印,据此该对帐单上加盖的“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该对帐单亦相对应,证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已付原告货款21102元,与对帐单所载已付货款金额一致;上述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0182元属实,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182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但因上述对帐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被告辩称上述对账单上加盖的公司**曾在2013年使用过,此后已登报作废,在该对帐单上加盖公司**的行为不是其公司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其时被告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尚仍以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之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所称“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出具对帐单时已登报作废,与被告公司更名时间不相符,且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账单上加盖“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问题,被告怡美公司原名为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酌情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18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01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砂石、标砖对账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怡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一审中被告主体是否存在错误;2、上诉人怡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1、上诉人怡美公司原名为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将被告名称更正为上诉人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怡美公司提出一审中被告诉讼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定中心﹝2017﹞***字第53号《***定意见书》,《***砂石、标砖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贵州***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所盖印,上诉人怡美公司虽提出该枚公章在2015年之后已经作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怡美公司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标砖对账单》上确认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上诉人怡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怡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贵州怡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