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1民初4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俊乐,经理。
全国统一代码:91410108580345127w。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希兰,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7873436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46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被签订《顺逆流烘干接机系统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7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安装调试后,被告已使用三年之久,剩余货款71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反诉答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欠这笔款项。原告的烘干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提升机量不足,换热器存在严重缺陷,烘干机在使用时串火,导致玉米糊粒无法使用,该烘干机系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由于原告多次为被告维修不能达到安全使用,所以放弃维修,经被告催促,拒不来人维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被告更换换热器即花费95000元,提料机维修20000元,900多吨糊粒降档,销售损失73740.8元。同时因产品缺陷而被迫停炉,造成损失240000元(仅按一个月计算),合计损失42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因修复产品缺陷花费的95000元,修复提升机的费用20000元,赔偿2015年末因玉米烘糊而造成的降等损失73740.8元,因产品缺陷而被迫停炉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40000元,合计428740.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顺逆流烘干接机系统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供玉米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75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货款支付:7.1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的合同预付款。7.2在乙方烘干设备进场前甲方应付至合同约定价格的95%(即42.5万元)。7.3在完成烘干系统初安装,进行大吊前,甲方再支付合同约定价格的5%(即3.75万元)剩余款项在一个烘干期过后一次付清。7.4乙方不再出具任何发票,如甲方需要双方可协商解决。”该机器设备安装使用后,双方发生纠纷。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关于烘干塔账目明细》一份,但是没有记录时间、没有相对方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字。要求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465元。虽然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8740.8元。并申请对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烘干机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费。因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终结了本次鉴定。
本院认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逆流烘干接机系统供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465元。但是其举证的《关于烘干塔账目明细》没有相对方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属于单方记录的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因此,对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866元,由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