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耿俊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希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俊乐及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原审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货款714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判脱离买卖合同这一主证,简单强调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烘干塔账目明细表上没有日期及被上诉人签字,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证据错误。原判没有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判决。双方对供货合同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收到约定的烘干机并投入使用双方也没有争议,就应当同上诉人形成7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欠的71465元是怎么算出来的,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也称,“反诉被告负责土建安装、调试。烘干塔调试正常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如果主张不欠上诉人钱,应该举证上诉人收到其75万元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应当维持原判,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理的。1、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烘干塔的明细表是上诉人自制的,没有我们的签字。2、虽然有合同,但是我们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提出我们反诉状我们自认,但是那是我们引用的合同条款,并不是自认。3、对方应拿出我们欠款的证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过了三四年才来要钱是因为在2013年没有使用,到2014年仅仅烘干20吨的时候就不能烘了,所以请上诉人来进行维修,维修工人吃住都是我们花钱。但是质量还是不行,轰出来的玉米粮库不收,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到2015年的时候他们也不来给修了,我们自己买了一个设备热量转换器之后就正常了。一审中因鉴定费用过高而且鉴定机构在河南,法人周希兰认为是耿老板中间搞事,就没有交鉴定费。周希兰找上诉人赔偿损失,耿老板看我们要求损失他才起诉让我们还钱。所以我们认为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46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被签订《顺逆流烘干接机系统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7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安装调试后,被告已使用三年之久,剩余货款71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反诉答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我们不欠这笔款项。原告的烘干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提升机量不足,换热器存在严重缺陷,烘干机在使用时串火,导致玉米糊粒无法使用,该烘干机系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由于原告多次为被告维修不能达到安全使用,所以放弃维修,经被告催促,拒不来人维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被告更换换热器即花费95000元,提料机维修20000元,900多吨糊粒降档,销售损失73740.8元。同时因产品缺陷而被迫停炉,造成损失240000元(仅按一个月计算),合计损失42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因修复产品缺陷花费的95000元,修复提升机的费用20000元,赔偿2015年末因玉米烘糊而造成的降等损失73740.8元,因产品缺陷而被迫停炉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40000元,合计428740.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顺逆流烘干接机系统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供玉米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75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货款支付:7.1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的合同预付款。7.2在乙方烘干设备进场前甲方应付至合同约定价格的95%(即42.5万元)。7.3在完成烘干系统初安装,进行大吊前,甲方再支付合同约定价格的5%(即3.75万元)剩余款项在一个烘干期过后一次付清。7.4乙方不再出具任何发票,如甲方需要双方可协商解决。”该机器设备安装使用后,双方发生纠纷。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关于烘干塔账目明细》一份,但是没有记录时间、没有相对方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字。要求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465元。虽然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8740.8元。并申请对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烘干机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费。因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终结了本次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逆流烘干接机系统供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465元。但是其举证的《关于烘干塔账目明细》没有相对方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字认可,属于单方记录的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因此,对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866元,由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并安装一套200万吨/日玉米顺逆流烘干机系统,合同价款75万元,合同生效3日内付款25万元,烘干设备进场前付款42.5万元,完成初安装时行大吊前付款3.75万元,剩余款项在一个烘干期后一次付清。设备交货后,合同设备保修一年,保修期间内因产品生产、安装质量出现的问题由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费用由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将该烘干机调试安装完毕。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自认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设备价款调整至74万元,提供了烘干塔帐目明细,认可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货款666835元,认可再扣除一台电机800元、减速机一台900元,主张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71465元。二审中,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2013年8月26日借款2000元、2013年9月1日借款500元在总价款中扣除。一审中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玉米烘干机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费,被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终结了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供货合同书》、起诉状、反诉状、终结鉴定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供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完毕后进行了使用,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合同书一份和烘干塔明细一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烘干设备的安装调试事实没有异议,抗辩称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中因其未交鉴定费对烘干机质量问题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更换换热器发票和收粮协议、收粮票据、发票反映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和2015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该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抗辩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抗辩称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因货款已全部给付所以不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接收了烘干设备并投入使用,对于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付款凭证,二审中辩称货款已全部给付,双方结算后结算单据已没有了,但除了被上诉人的口头抗辩以外,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其在反诉状中自认的“反诉原告支付了大部货款”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对给款事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欠款数额,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经协商后降至74万元,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虽否认存在双方协调降价的事实过程,但因上诉人自认的74万元低于合同价款也表示认可。对于烘干塔帐目明细,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打印后交给他用于结算的,被上诉人否认其提供了该明细,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从明细记载看,该明细是一枚付款方面的凭证而不是欠款凭证,而对于付款问题应由收货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为欠款凭证并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恰当的。该明细记载已付货款总额666835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货款”的陈述相一致,与合同书中约定的给款期限、条件等相符,可以作为余欠货款的计算依据。同时上诉人自认可以扣除的800元、900元、2000元、500元依法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经过计算,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数额应当是68956元,此款依约依法均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烘干设备款68956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6元、一审反诉费3866元,均由被上诉人前郭县兰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邰伟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