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前郭县八郎镇向阳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1民初4924号

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俊乐。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

被告:前**八郎镇向阳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

法定代表人:邹东勇。

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顺逆流烘干接机系统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顺逆流烘干机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款70万元,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安装调试后,被告已经使用1年之久,剩余货款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前往当地送达,未能找到邹东勇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其应诉,应视为

被告信息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黄河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