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237号
原告:上海前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5-02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念,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15幢一楼286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前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念、马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前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价款共计1,826,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5,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9,36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计算300天,按每日0.2%标准计算为300,000元;以1,39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9日止为275天,按每日0.2%标准计算,最高不高于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为279,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为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两份项目合同:超融合服务器及超融合虚拟化软件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超融合项目)、音乐学院智慧教室项目(以下简称音乐学院项目)。超融合项目合同第二条费用结算约定,本合同总价为3,860,600元,分3次付款:第一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158,180元);第二笔于设备到货后,完成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单或验收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即2,509,390元);第三笔在系统保修期满1年且运行无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193,03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前两笔款项均已到期,但是被告对于第一笔款项仅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了658,180元,尚欠500,000元,并产生违约金300,000元。音乐学院项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96,800元。第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出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19,040元)。第二笔付款:设备交付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出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558,720元)。第三笔付款:设备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出剩余合同总额30%发票(即419,040元)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即349,20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付款均已届满,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尚欠1,326,960元,并已产生违约金279,36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畅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确认超融合项目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3,167,570元。另,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条款》、《设备采购合同》、《上海XX学院补充协议》、《备忘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签收单》、《签收单及补充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验收单两份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针对超融合项目和音乐学院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条款》、《设备采购合同》、《上海XX学院补充协议》、《备忘录》。双方对超融合项目费用结算进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3,860,600元,分3次付款:第一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158,180元);第二笔于设备到货后,完成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单或验收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即2,509,390元);第三笔在系统保修期满1年且运行无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193,03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赔偿逾期付款部分的0.2%计算,但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某500,000元款项未支付。音乐学院项目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合同总金额为1,396,800元。第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出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19,040元)。第二笔付款:设备交付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出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558,720元)。第三笔付款:设备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出剩余合同总额30%发票(即419,040元)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即349,200元),剩余合同总额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即本案被告延迟付款,则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即本院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甲方除应支付的合同款同时还需要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不高于20%作为违约金。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就两份合同向其开具总金额为5,257,4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针对超融合项目签订发票签收单并加盖公章,发票签收单的备注栏中载明:自签收单据生效之日起购货方同意合同中注明的业主方不再作为合同双方费用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的前提条件。购货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更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合同款项,若购货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除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同时,依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开始起算,每逾期一天购货方还需要向销货方支付应付未付的总金额0.2%违约金。本协议和主合同条款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签收单据自双方某之日起效。主合同签订日期补充为2020年11月1日。
2021年1月7日,原、被告针对音乐学院项目签订发票签收单并加盖公章,发票签收单的备注栏中载明双方就主合同做补充条款如下:主合同签订日期补充为2020年11月1日。主合同中注明的最终用户方(上海XX学院)不再作为合同双方费用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的前提条件。购货方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购货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除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起算,每逾期一天购货方还需向销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2%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合同款项为止。本协议和主合同条款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签收单据自双方某之日起效。
另查明,2021年3月被告分别就超融合项目和音乐学院项目向原告出具项目验收单,确认项目予以整体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开具发票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有1,826,960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认为音乐学院的项目验收单并非最终用户音乐学院出具,故原告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发票签收单中已明确载明主合同中注明的最终用户方(上海XX学院)不再作为合同双方费用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的前提条件,且项目验收单系由被告方某确认项目予以整体验收,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26,9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超融合项目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发票签收单的约定以应付未付金额500,000元为基数,主张自项目验收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9日止为300天;音乐学院项目原告主张根据发票签收单上的约定以合同总金额1,396,800元为基数,自发票最后开具日期后十个工作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9日止为275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三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前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26,960元;
二、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前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300天;以本金1,39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275天;
三、驳回原告上海前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5元,由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