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金,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沪0112民初2949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是指向实体生产、销售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安徽省六安市,也即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以及“两便原则”,因此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并针对该行为提出了商标侵权指控以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依法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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