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颖河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1118605Q。
法定代表人:穆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86603360。
法定代表人:陈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崔峰,被告(反诉原告)北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合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2421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合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2栋1单元加装电梯项目中除电梯以外所涉及到的其他所有工程及材料供应。工程总价款36万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8000元;第二笔付款在电梯验收合格,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34000元;第三笔付款在电梯验收合格期满24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约定管辖法院为蜀山区人民法院。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及材料供应,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8年12月18日一2019年1月25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检验,2019年1月29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2019年1月30日该电梯投入使用。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2栋1单元业主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工程款189840元,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工程款200000元。然而,被告却仍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合同,除2018年9月19支付了原告99840元合同款外,其余合同款一直拖欠不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菱公司辩称,1、润发公司诉请支付合同款24216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扣除已付款外,我方未支付款项是192160元;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润发主张按照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北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完成井道通风,对施工中造成105医院(现901医院)2栋1单元业主家中通风口封堵的,重新开通风口,清除覆盖在暖气管道阀门上的混凝土;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足额出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加装电梯项目中除电梯以外所涉及到的其他所有工程及材料供应”。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电梯安装,但电梯井道通风没有解决(尚未开通风口)。在电梯施工过程中,造成业主暖气管道阀门被混凝土覆盖,需清除覆盖的混凝土。被告在连廊施工过程中,将该单元业主家中的通风口封堵,造成业主家中排气管道无法进行正常换气,需为业主重新开通风口。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上述问题,客户(业主代表)向反诉原告投诉。反诉原告收到投诉后,及时告知反诉被告,要求其整改,但反诉被告未采取措施弥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疏漏。由于反诉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造成了反诉原告与客户(业主)之间的结算困难,影响了反诉原告的企业形象。同时,反诉被告对收到的价款,未能向反诉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导致原告的支出不能合法的列支。最高法院类似案件裁判宗旨明确“一方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综上,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对未完成工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疏漏。反诉被告应当对收取的价款足额出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为保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润发公司对北菱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电梯井安装施工,反诉请求所称的井道通风等相关问题,超出了相关的电梯井设计要求,本来不在我方的施工范围内,本着对居民用户的负责态度,我方已按照业主要求进行了整改施工,现在反诉第一项诉请所列的问题已全部解决,业主代表已确认,针对第二项诉请我方一直表示愿意按照建筑物承包类的税务管理制度开具相关的发票,但反诉原告要求我方分别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和劳务发票与反诉被告的实际承揽方式不符,关于税务发票问题,我方认为我方开具建筑业发票符合相关的税务规定,反诉原告的要求不合理,且关于发票问题,应由税务机关确认,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即使开具票据也是在反诉原告付清款项的情况下才能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的业主代表张厚安与北菱公司签订《加装电梯项目销售合同书》、《加装电梯项目安装合同书》,约定北菱公司出售并安装电梯于上述小区。2018年9月7日,润发公司与北菱公司签订《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润发公司承包北菱公司在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2栋1单元加装电梯项目中除电梯以外所涉及到的其他所有工程及材料供应。工程总价款360000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北菱公司向润发公司支付108000元;第二笔付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北菱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北菱公司向润发公司支付234000元;第三笔付款在电梯验收合格期满24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北菱公司向润发公司支付18000元等。后润发公司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及材料供应,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8年12月18日一2019年1月25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检验,2019年1月29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后该电梯投入使用。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2栋1单元业主于2018年9月3日向北菱公司支付了电梯工程款189840元,于2019年8月22日向北菱公司支付了电梯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9月19日,北菱公司支付给润发公司99840元,此后未再支付费用。2020年4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业主代表张厚安在北菱公司的反诉状上注明:“诉讼请求中所反应的三个问题现均已经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加装电梯项目销售合同书》、《加装电梯项目安装合同书》、《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电梯检验报告》、银行付款回单、业主代表在反诉状上签署的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润发公司与北菱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合肥市蜀山区105医院小区2栋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润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北菱公司应当将剩余的承揽款项242160元(360000元-99840元-18000元)支付给润发公司,北菱公司称双方变更了合同款项仅应支付192160元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菱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润发公司主张北菱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北菱公司要求润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井道通风,对施工中造成105医院(现901医院)2栋1单元业主家中通风口封堵的,重新开通风口,清除覆盖在暖气管道阀门上的混凝土等,因小区业主代表已经明确表示已经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对北菱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润发公司在收到北菱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对于北菱公司要求润发公司开具足额税务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2421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后十日内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为2466元,财产保全费1770,合计为4236元,由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安徽润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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