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同德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3124号

原告: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86603360。

法定代表人:陈汉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刚,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同德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镇西北街二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606178235XT。

法定代表人:吴朱球,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菱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同德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菱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梯设备价款69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94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设立,2020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5日、2016年6月23日,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合同的甲方)签订两份《电梯项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合计价款23747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经催要至2017年1月下旬,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价款697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给付拖欠的电梯设备价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同德丰泰公司辩称:一、本案法院确定案由有误,双方争执的合同为承揽加工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构成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移送案涉建筑工程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不便移动或者即使可以移动,但将改变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如建筑物。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电梯安装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同时也具有工程安装合同属性,因其涉及与工程有关的线路通道,设备等设施安装,建筑法与合同法均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的营造行为,安装主要是指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因此本案涉及专属管辖,即使我方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法院也必须依法移送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我方未付后期款项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产品名称为北菱电梯,但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变更为其他的品牌电梯,且型号、名称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因原告擅自改变合同,致使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全球一流和国内一流品牌配件基本根本没有加装到电梯上。答辩人认为其作为先履行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我方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由此看,如果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明文规定,即使一方同意变更,也不能免除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能让有过错一方因过错而获利,这是民法规则与民事活动的最基本要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绥棱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双方就电梯型号、规格、价格、数量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23747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电梯设备价、一年维保费、安装费及运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或交货违约责任,即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或不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或设备款的千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并且双方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5日,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现尚欠原告电梯设备价款69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徽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设立,2020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本案管辖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方认为,该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电梯设备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由原告运送安装,该电梯设备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一部分,因此,被告认为该案系专属管辖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是否应支付下欠的货款69700元及是否承担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电梯品牌,违约在先,我公司未支付后续款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运送、安装、调试等义务,并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发货款及尾款,该尾款系在原告将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前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电梯品牌的变更是接受的,现原告主张下欠的款项6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即后一年付清最后款项,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尚欠金额的20%给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同德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7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同德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黑龙江同德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