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0172号
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69423。
法定代表人:杨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财富中心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GEAA9Q。
法定代表人:杨丰波,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娜,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与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129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9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垫资商业承担汇票,票据号码210565301909420200917725202503,票面金额为112926元,用于支付原告规划设计费用,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到期日2021年9月16日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拒绝承兑汇票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票据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签收或被告,被告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向被告主张。另外,被告系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被告资金已划转至相关政府,被告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被告认为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故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重庆恒大养生谷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合同(恒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恒大养生谷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设计工作,合同价款为112926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可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9420200917725202503),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12926元,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收款人系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票据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系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后,原告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索未兑付的票面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系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案涉票据于2021年9月16日到期,原告于到期日即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即在主张其票据权利,原告到期即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要求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票据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费112926元;
二、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12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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