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92民初2054号
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69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6层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348375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4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被告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10119825560673,票面金额4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规划设计费用。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到期日2022年1月19日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拒绝承兑汇票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应当提供案涉票据被拒付的有关证明,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票据款利息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即使法院不认可,因提示付款系在网上银行操作,数据更新存在延迟,故利息最早也应从被告收到提示付款之日起算。
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重庆恒大解放碑中心1#地块轨道交通保护安全影响第三方评估咨询合同》《关于重庆恒大解放碑中心项目名称变更的告知函》《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英利金融街项目二期项目(E15~1地块)方案设计对轨道交通影响的专项审查意见》《英利金融街项目二期(E15~1地块)项目对轨道1号线结构安全影响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票据信息:
出票人
收款人
承兑人
背书情况
出票日期
到期日
提示付款日
票据状态
追索情况
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
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2年6月1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号码
票据金额(元)
1
210365300199120210119825560673
450000
2.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3.基础交易:原告提供的《重庆恒大解放碑中心1#地块轨道交通保护安全影响第三方评估咨询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案涉项目的第三方评估咨询工作,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500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8元,减半收取计4052.4元,由被告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娟
二○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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