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16647号
原告:***,女,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5月7日的加班工资(延时加班费用522元,休息日加班费用696元,节假日加班费用1044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5月7日的差旅费268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的工资3609.23元(2022年4月工资2000元,5月1日至7日的工资229.89元/天×7天=1609.23元,229.89元/天是根据5000元/月÷21.75天)、项目提成工资285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21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试用期三个月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26日,被告无理由开除原告并答应给出项目提成作为赔偿,但之后就提成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相关赔偿不予兑现。嗣后,原告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22年4月的工资,原告实际上2022年4月28日后未上班,也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差旅费、项目提成工资无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劳动报酬是由被告结合单位实际,自助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2021年7月29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2238.62元、4807.50元、19368.75元、23800.13元、3307.50元、28109.70元。2022年1月-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307.50元/月。
2022年5月19日,被告员工与原告的短信记录显示,被告表示“***:鉴于你自2022年5月5日起至今已连续旷工12个工作日,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你已严重违反劳动记录。现通知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日返回公司上班,并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理”,原告回复“你好,四月底的时候,我的上级负责人就已经给我信息开除我,且答应给我结算这几个月的产值作为赔偿,产值都算出来争议那么久了,所以这整个过程没有什么旷工一说啊,由于现在贵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赔偿且没有和我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私自降工资,所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了劳动仲裁”;在被告员工询问原告是否回来上班时,原告回复“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该怎么赔偿和处理,请按劳动法规定来就行了”。
2022年5月20日,原告就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3年2月2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会补贴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并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始载体因手机丢失不能提供;显示为原告向“王某某后勤”发送消息为2021年12月25日“12点28分加班打车,到大学城某某”,2022年1月2日“12点加班打车,到大学城某某”,2022年1月5日“12点加班打车,到大学城某某”,2022年1月12日“1月11日下午单位到大渡口新工二村出差打车”、“1月12日上午大渡口技光村出差到单位打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始载体因手机丢失不能提供;显示为原告向“***后勤”发送消息为2021年12月12日“20点34分加班打车,到大学城某某”,对方回复“加班打车是11点左右才行”)、内部管理办法(载明,分院职工出差实行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实报实销,根据出差人员事先理好原始凭据先由各成产所所长核对,再交分院综合部全面审核,报分院院长批准后方能报销)、群消息通知截屏(载明,“赵某某”表示“2021年12月20日起,主城九区的差旅车票、网约车票等一律停止报销”)、付款截屏及车费发票(显示2022年12月25日、2022年1月2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2日,原告打车产生费用分别为71.30元、59.20元、58元、39元、41元)、出差申请表(原告申请就加班打车、出差打车报销费用268元;该表并未有部门负责人及领导审批签字确认)、出差旅费报销单(2022年1月14日,原告就出差、加班填写,金额为268元),拟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及差旅费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始载体因手机丢失不能提供;显示为原告向“余某某”询问工资事宜,对方回复四月份工资是按7000元发放的;原告在2022年4月27日向“龙总”表示“那我等产值算清了再走”,2022年5月27日表示“我不去跟万总谈了哦……我的目的很明确就按照去年的收入情况算,不管以开除的方式还是辞职的方式都可以,是在不行的话,我下午去劳动局”),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月1日至5月工资。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始载体因手机丢失不能提供;显示为“龙总”要求原告提供某某学校、某某项目等在内的表格,原告回复对应表格后,龙总回复对应表格,该表格显示前述对应的项目“2021年已核算……总计24002”,之后双方就某某项目的产值为13000元或者16000元发生争议)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打印件,只能看出原告自述加班,不能看出其加班事实。内部管理办法和群消息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差旅费和加班工资;付款截屏及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差申请表、出差旅费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并未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打印件,即便真实,聊天人员并非被告管理人员,不能决定工资的发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打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应原告要求的提成工资的事实,微信记录中聊天人员并未说明系原告的提成,且表格显示的也是2021年核算,而原告的2021年工资已足额发放。
被告还举示出勤表(载明,原告上班考勤至2022年4月28日),拟证明原告在2022年4月28日之后未上班。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自制,没有考勤打卡机或打卡记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1.2022年4月29日至5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并未履行对应劳动职责;2.2022年4月份,其他月供按照7000元发放工资,也应当照此予以补足。
被告陈述2022年1月至4月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
就提成工资,双方一致陈述为:2021年的原告工资中包含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工作量的量化标准为根据原告所绘制图纸对应的产值以及后续服务,由原告向小组长***提供其工作量化内容,而后由***进行审核确认,再由***提交分管院长进行确认后发放。
原告另陈述原告提成工资的证据就是2022年1月至4月的产值,而提成是由***自行把握,没有量化标准。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内部管理办法、群消息通知截屏、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付款截屏、车费发票、短信记录、2022年1月付款凭证、2022年2月付款凭证(1、2月有原告本人签字)、2022年3月付款凭证、***QQ截图、2022年4月付款凭证、***QQ截图仲裁申请书、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原告作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始载体,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拟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仅有车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但仅有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打车消费之事实,不足以证明系由加班而产生。同时,按照原告对被告举示考勤表的质证意见,其应当举示补充其考勤打卡或者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现有证据不充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由此,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问题。同前文所述,原告举示的车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加班产生,且其举示的出差申请表、出差旅费报销单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另,其举示的内部管理办法、群消息通知截屏仅能证明被告存在差旅费报销的管理规定以及取消报销的通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差旅费产生的事实基础。同时,根据内部管理办法,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并不符合报销审批流程。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22年4月份工资问题。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系基于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回复的聊天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按照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4月工资,且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以“***”的工资发放主张其工资差额,但并未对超过5000元/月的标准之外的工资客观存在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月1日至7日工资问题。被告举示的考勤表与原告陈述的4月29日至5月未出勤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能提供劳动,由此,被告不应支付对应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提成工资。原告应当对于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等承担举证责任,其举示的与“龙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原始载体,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其提成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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