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6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重庆路瑞鑫华庭小区物业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宝,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威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列合同中已经就房产的处置、价款等做了详细肯定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授信只是赊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就是拿房产作为冲抵,不存在主合同从合同问题,合同中所涉及两套房产已经实际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就合同约定的意思发生了消灭;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企业,无权提供贷款服务,一审法院把企业间正常的赊销行为认定为贷款行为,把以“货物换房屋”的冲抵行为认定为贷款抵押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如被上诉人真想把房屋作为抵押物,完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该房屋也没经过抵押登记,直接进入了网签,也说明双方当时的本意就是抵顶,是为了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戈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的金额是无异议的,双方争议的就是对协议书性质的理解。涉案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就是通过网签形式对上诉人欠款行为提供一种担保,其中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以网签形式将房屋抵押给上诉人作为担保,网签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上诉人另行将房屋出卖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为抵押担保,现被上诉人只是配合办理了网签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未交纳税款,涉案房屋物权仍属于开发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是提供贷款,本案只是一种赊账销售方式,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贷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违规经营的情况。
戈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威尔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130260元及相应违约金;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森威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戈尔公司与森威尔公司系常年代理电梯销售关系,戈尔公司授权森威尔公司在锡林郭勒盟地区销售其生产的电梯。双方通过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GE3249-GE3273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瑞鑫华庭,戈尔公司为乙方、森威尔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5台电(扶)梯,总价款为230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11505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在交货期25个工作日将本次提货电梯设备总价的55%,计126555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安排生产;发货之日起8个月内,支付提货电梯设备总价的40%,计9204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交货前7天内,支付本次提货电梯设备总价的40%,计9204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对设备型号及单价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戈尔公司与森威尔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七份《合同更改协议书》,对所购买的电(扶)梯设备的数量、规格、单价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更改,经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2587240元,总购买电(扶)梯数量为26台。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戈尔公司如约向森威尔公司供应了26台电(扶)梯,但森威尔公司仅支付货款1456980元,至今尚欠戈尔公司货款1130260元。
另,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戈尔公司为甲方,森威尔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200000元;第二条约定:授信信用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将瑞鑫华庭小区的商业房产(房产信息:瑞鑫华庭小区一号楼西1西2上下层底商房屋的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信用额度还款的担保;第五条约定:上述信用额度使用范围为瑞鑫华庭小区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E3249-GE3273)中已供23台电梯的欠款1009610元,海龙新城小区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E4307-GE4383)中约定的生效定金259050元,上述款项使用信用额度,乙方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信用额度剩余额度931340元作为甲乙双方已签订的海龙新城小区合同和后续双方再签订的其他合同发运台量95%的提货款,授信额度不足时乙方用现金补足;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权单方对上述房产进行销售(售价不少于2500000元),所得售房款项除补齐使用信用额度而产生的欠款外,余下款项用于冲抵其他《电梯销售合同》项下的欠款,仍有剩余的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债务,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则甲方可按法定程序处理上述房屋,清偿债务。该上述房屋销售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承担履行合同费用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第九条约定:信用额度使用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上述房屋,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或担保,未经甲方同意,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并且甲方有权要求提前处分该房屋。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8月8日,森威尔公司将全部授信额度2200000元以赊账的方式用于向戈尔公司采购电梯设备,但至今森威尔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庭审中,戈尔公司表示,由于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现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全部欠款数额1130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庭审中,森威尔公司表示,2018年5月4日案外人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所涉及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后森威尔公司将打印出来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寄给戈尔公司,戈尔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同更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戈尔公司依约向森威尔公司提供了26台电梯,而森威尔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森威尔公司抗辩已按照2018年4月9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将协议项下的所涉及房产通过网签的方式抵押给戈尔公司的手续,故戈尔公司不得再向其主张支付货款,而应依约通过处置抵押房产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但从该协议的签署时间及其内容来看,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性质。因此该协议与戈尔公司和森威尔公司之间签订的若干电梯销售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现戈尔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森威尔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森威尔公司主张已为戈尔公司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即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戈尔公司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实则仅是案外人与戈尔公司之间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目的是防止森威尔公司擅自处分该房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继续履行该上述担保协议,与戈尔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要求森威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并不冲突,若森威尔公司按照原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该从合同自动失效。若戈尔公司在收到森威尔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不配合森威尔公司办理退还案涉网签房屋手续,森威尔公司可另案向戈尔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另外,庭审中,戈尔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戈尔公司主张森威尔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13026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1130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锡林浩特市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13026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1130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486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森威尔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电梯,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现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2018年4月9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将协议项下的所涉及房产通过网签的方式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手续,被上诉人不得再向其主张支付货款,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应以房屋冲抵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被上诉人抗辩涉案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就是通过网签形式对上诉人欠款行为提供担保并非以房屋抵债且不同意以房屋冲抵货款。从双方《协议书》的签署时间及其内容来看,双方系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担保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的目的是防止上诉人擅自处分该房产而并非以房屋抵顶货款。现上诉人未能就以房屋冲抵货款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上诉人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即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不配合上诉人办理退还案涉网签房屋手续,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高彦军
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盈盈
书记员田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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