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5360号
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尔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郝珺,被告森威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合同更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3台电梯,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抗辩已按照2018年4月9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将协议项下的所涉及房产通过网签的方式抵押给原告的手续,故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支付货款,而应依约通过处置抵押房产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但从该协议的签署时间及其内容来看,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性质。因此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若干电梯销售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即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实则仅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目的是防止被告擅自处分该房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继续履行该上述担保协议,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并不冲突,若被告按照原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该从合同自动失效。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不配合被告办理退还案涉网签房屋手续,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另外,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99497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994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常年代理电梯销售关系,原告授权被告在锡林郭林郭勒盟地区销售其生产的电梯。原告与被告通过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GE4307-GE4383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海龙新城一期,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77台电(扶)梯,总价款为518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25905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需在2018年3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合同从甲方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在交货期25天前支付至设备总价的60%,计2849550元,作为排产款;在交货期7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40%,计2072400元,作为提货款。交货期预计为2018年6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对设备型号及单价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关于上述“合同书”中设备总价的40%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变更。
2018年5月14日和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两份,对所购买的部分设备的规格、单价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更改,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5188700元。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9月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13台电梯,总价值为10505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552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4975元。
另,原、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200000元;第二条约定:授信信用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将瑞鑫华庭小区的商业房产(房产信息:瑞鑫华庭小区一号楼西1西2上下层底商房屋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信用额度还款的担保;第五条约定:上述信用额度使用范围为瑞鑫华庭小区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E3249-GE3273)中已供23台电梯的欠款1009610元,海龙新城小区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E4307-GE4383)中约定的生效定金259050元,上述款项使用信用额度,乙方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信用额度剩余额度931340元作为甲乙双方已签订的海龙新城小区合同和后续双方再签订的其他合同发运台量95%的提货款,授信额度不足时乙方用现金补足;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权单方对上述房产进行销售(售价不少于2500000元),所得售房款项除补齐使用信用额度而产生的欠款外,余下款项用于冲抵其他《电梯销售合同》项下的欠款,仍有剩余的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债务,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则甲方可按法定程序处理上述房屋,清偿债务。该上述房屋销售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承担履行合同费用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第九条约定:信用额度使用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上述房屋,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或担保,未经甲方同意,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并且甲方有权要求提前处分该房屋。该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8年8月8日,被告将全部授信额度2200000元以赊账的方式用于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全部欠款数额994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表示,2018年5月4日案外人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所涉及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后被告将打印出来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寄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锡林浩特市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99497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994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蕾
书记员 马彬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