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7民初518号
原告: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伊利勒特街81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系内蒙古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旗宝昌镇宝丰新天地东商业街4楼。
法定代表人:戴荣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系内蒙古和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霞,系内蒙古和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被告***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110901号《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8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经过磋商,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一事达成一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梯十部,总金额为1163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先行支付定金58150元,并于交货期前2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10485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由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从杭州西奥电梯公司购进电梯并支付了定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以房抵款,原告拒绝被告该请求后被告即从其他公司购买了电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110901号《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2018110901号《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应当依法解除。1、双方签订购买电梯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合同内容中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5815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约定乙方账户作为合同生效定金”,实际情况是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被告至2019年3月28日之前未向约定的乙方,即本案原告的账户内汇入定金,并于交货期前2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5个月左右,双方均未履行合约,被告未付定金,原告也未交付电梯,按照涉案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本合同因被告未付定金并未实际
生效。2、原告仅主张双方“购买合同”的违约金,并未主张双方“安装合同”的违约金,实际上原告也清楚,两个合同都未实际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履行方能生效,本案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被告不存在违约。3、纵观涉案合同全文,也未能找到双方解除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诉状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0%,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第五条的内容仅仅是指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非依本合同约定而当解除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4、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汇入10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告重新购买电梯的表示,被告汇款的行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约邀请,仅仅是想合作的意向,希望用被告名下的楼房折抵电梯款来购买电梯。原告诉状中也证明这一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是电梯款5%即58150元按照交易习惯,也不会将这10000元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定金,原告诉状里也自认这个事实。原告明确拒绝了被告的这一提议。要约失效,双方并未再次达成以房抵电梯款的一致意愿。5、距被告给原告转账日期的15个月后,即2020年6月26日被告与锡林郭勒盟磐古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购买了8台电梯,这期间原告和被告已无联系。因原告不同意以房抵电梯款的要约邀请才导致被告找到其他愿意以房抵电梯款的公司购买了电梯的事实。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未达成一致意愿,涉案合同也并未实际生效。6、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转账的10000元设备款,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相关涉案合同的各自义务,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向其转账的10000元方为公平合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8110901号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及收到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一张,证
明原、被告双方磋商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电梯一事,合同总金额为1163000元,双方约定先支付定金58150元,于交货期前2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是被告仅支付10000元电梯款,合同开始履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8.3中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双方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购进电梯并支付了相应定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3、《内蒙古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购进电梯,2019年3月29日已经付定金43950元。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张,证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现在的原告是适格主体(以上证据材料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告***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材料1中的《2018110901号电扶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利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存在。关于证据材料1中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约邀请作为诚心购买电梯的表示而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定金。证据材料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合约签订日期与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不符。原告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9月29日,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018年9月29日时,被告不认识原告签约代表吕大勇,没有合作意向,也不可能与原告公司产生合作意向。关于证据材料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原告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转账的明细和证明目的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定金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转账时间虽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时间接近,但原告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约定的是七天内汇款5%。证据材料4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材料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缔约磋商购买电梯的事宜,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2,甲方“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杭州西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在合同第一页1-1中,乙方盖章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该时间早于原告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旗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的时间(2018年12月5日),且作为电梯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向其他公司购买电梯的必要性。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证据材料3,因证据材料2无法证明原告订购的电(扶)梯系本案案涉购买电(扶)梯,因此其汇款凭证也无法证明系本案诉争电(扶)梯的定金。证据材料4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8110901号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12月5日,吕大勇代表乙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58150元的定金,合同方为生效。该购销合同中没有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条款。2、《2018110902号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均未履行义务,甲方既没有支付安装费,乙方也没有将设备运至工地,全部的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款。3、《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并非购销合同中约
定的合同签订起三个工作日的定金,而是被告向原告发起的要约邀请,希望与原告达成新的《购销合同》以房抵电梯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8110901号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中2.1与7.3相矛盾的条款,应以后者为准,本案合同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关于证据材料3,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履约金。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材料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缔约磋商购买电梯的事宜,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2,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能证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对支付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吕大勇与被告***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10901号)和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10902号)。其中,购销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5815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约定乙方账户作为合同生效定金”。购销合同第七条其他7.3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28日,被告***旗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后被告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亦未就此合同履行达成新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事项不明或就某项条款相矛盾,可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是否生效无法达成一致,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定金义务,原告亦未就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向被告催促付款,结合购销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一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5815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约定乙方账户作为合同生效定金”的约定,参照交易习惯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对该合同的生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合同未实际生效。因此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联创森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联创威尔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萌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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