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6民初1875号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
投资人:马福祥。
委托代理人:刘丹。
委托代理人:马勇。
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良。
被告:***,男,197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马勇、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保温材料,工程地点为沈北,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1万元,目前尚欠31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我方再次确认欠我方货款3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我方不清楚,公司法人孙良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用我公司名义担保,缓解其资金压力购买材料。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已给付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所以欠款不应由我公司偿付。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要求主张的利率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沈北;计划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运费,不含税的材料单价;现金或转支支付货款,结款周期15天。双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乙方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9月11日、9月19日,被告***分两次共转支给付货款190000元,另给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给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是承包人,以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款项已结清。我赊欠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已给其写下个人欠款的欠据,这笔款项属于我个人欠款,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欠款由我个人承担”。2016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龙信材料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壹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一张、销售单据、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给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该公司无关,但因该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原告以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2017年3月6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由其承担案涉债务,属于债务的加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货款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人民币3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