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与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福祥,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号403。
法定代表人:孙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录音证据存在错误;我方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兴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主张,在原审时,其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在录音中,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向被申请人处提供过案涉货物,被申请人也曾向其付过货款。再审申请人同时主张,在银联机构可以查询到给我方付款人的详细情况。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另外,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将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郝志贤
审判员王华迪
审判员张广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