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与被申请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马福祥,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系马福祥儿子,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龙信保温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1民终807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辽民申17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信保温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刘丹,被申请人兴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信保温材料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辽01民终807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015年龙信保温材料厂与兴辉公司达成口头购销合意,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龙信保温材料厂送货94次,货款总额为693649元,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9月7日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向马福祥个人账户共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5日兴辉公司委托沈阳长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沈重冶矿机构厂通过农业银行支票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尚欠193648元。龙信保温材料厂已提供出库单、商业银行补制凭证、录音光盘、银行流水等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如果兴辉公司认为不欠付我方货款,则有义务证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二、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效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存在错误。2017年4月20日沈阳长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总在录音中认可兴辉公司曾在2016年2月5日委托其向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汇款20万元,兴辉公司员工于春明也在谈话录音当中承认2015年龙信保温材料厂向兴辉公司送货,并认可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的弟弟通过刷信用卡向龙信保温材料厂支付30万元的事实。三、龙信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库货物仅为49720元的情况下,兴辉公司支付199960元于常理不符,属未查清事实。因兴辉公司未结清2014年的全部货款,故提前支付了部分货款。五、龙信保温材料厂与兴辉公司的经济往来共两笔,分别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其中2014年双方有书面合同,2015年至2016年没有签书面合同。由于2016年货款已经结清,故起诉的是2015年的货款问题。兴辉公司不承认与龙信保温材料厂有经济往来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2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孙良向龙信保温材料厂会计付款47500元,且有(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双方在2014年有书面购销合同。
兴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龙信保温材料厂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口头协议,有无收取货物及付货款的事实。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首先,双方在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合意,兴辉公司也未曾授权任何人与龙信保温材料厂签订过合同。其次,兴辉公司在此期间未在龙信保温材料厂送货地点(工程)开发大道、长城宾馆、张士工地、北一路、张士开发区、开发区、于春明等处承揽过工程,亦未收到龙信保温材料厂任何货物,在龙信保温材料厂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兴辉公司员工。再次,龙信保温材料厂已收取的50万元是何人支付的,兴辉公司不清楚,也从未向龙信保温材料厂支付过货款,该货款的支付人不是兴辉公司。二、龙信保温材料厂以与兴辉公司有二笔经济往来,均发生于2014年到2016年之间,故此向兴辉公司索要2015年的货款,该请求无证据证明。兴辉公司确实存在2014年8月与龙信保温材料厂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这一事实,该合同约定送货地点是沈北工地,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该工程是于春明个人自揽,借用兴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工程地点明确,货款明确,供货时间明确,至于货款延迟给付,也是在履行此份合同,上述事实已经铁西法院(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执行完毕。龙信保温材料厂认同2014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至2016年没有签订合同,但同时又称,2016年的货款已结清,现在索要2015年的货款。既然2016年货款已有人支付,那又怎能将2015年独立出来向兴辉公司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
龙信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364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庭提供出库单一组,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载明付给开发大道、长城宾馆、张士工地(开发大道)、北一路、张士开发区、开发区、于春明等。同时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龙信保温材料厂标记的两笔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7日,金额分别为199960元、99980元,共计299940元,现转标志为他行转账,但未显示对方户名及对方行名。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庭提供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两份,同时提供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厂于2016年2月5日代龙信保温材料厂收取货款贰拾万元,特此说明。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庭提供手机银行查询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央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载明王良卡号为6222***********9654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网上转账收入47500元,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上载明对方交易账户6222***********0700,对方户名为孙良。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庭提供(2017)辽0106民初1875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龙信保温材料厂(甲方)与兴辉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沈北;计划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运费,不含税的材料单价;现金或转支支付货款,结款周期15天。双方在合同上盖章,于春明在乙方兴辉公司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龙信保温材料厂按约定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9月11日、9月19日,于春明分两次共转支给付货款190000元,另给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6日,于春明给兴辉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于春明是承包人,以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于春明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款项已结清。我赊欠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已给其写下个人欠款的欠据,这笔款项属于我个人欠款,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欠款由我个人承担’。2016年8月21日,于春明给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龙信材料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壹万元’。”
在本案庭审中,兴辉公司向法庭提交于春明给兴辉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于春明,身份证号152327********1517在2014年中铁十九局外墙保温工程当中,我是承包人并以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我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中铁十九局外墙保温工程的各款项已给我全部付清(其中包括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由于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和其他原因赊欠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况且我已给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写下了个人欠款的欠据,这笔款项属于我个人欠款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的上述欠款由我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2015年8月与兴辉公司口头达成保温材料购销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央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兴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龙信保温材料厂与兴辉公司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如2015年双方继续合作,签订买卖合同才应是双方的合作惯例。本案中龙信保温材料厂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均没有兴辉公司的盖章确认,关于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的出库单上的收货人王雷、王健、张洪军、司建华、于春明,龙信保温材料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代表兴辉公司收取的涉案货物。关于龙信保温材料厂提供的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显示的对方户名孙良,因龙信保温材料厂在(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案件中主张兴辉公司支付2014年的货款,故仅有该份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不能证明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龙信保温材料厂提出的证人吴宝林、刘金平、王良均为龙信保温材料厂职工,与龙信保温材料厂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庭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出库单共六张,金额共计49720元,龙信保温材料厂在庭审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主张2015年8月26日兴辉公司向龙信保温材料厂付款199960元,该两笔金额不符,如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在出库货物金额仅为49720元的情况下,兴辉公司支付199960元,与常理不符。关于龙信保温材料厂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龙信保温材料厂申请调查的银行账户为龙信保温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有权调取,故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信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龙信保温材料厂承担。
龙信保温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龙信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兴辉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龙信保温材料厂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的送货单据,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
龙信保温材料厂与兴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共受理了二件,一件是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民事案件,龙信保温材料厂是原告,被告是兴辉公司、于春明,主要审理的是2014年的买卖合同,该案经过审理判决兴辉公司、于春明共同偿还龙信保温材料厂欠款31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另一件即是本案,审理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龙信保温材料厂的卖货事实,但兴辉公司只起诉了龙信保温材料厂,没有列于春明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与兴辉公司存在2015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证明其与兴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龙信保温材料厂与兴辉公司没有签订过2015年的买卖合同,龙信保温材料厂只是主张双方存在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兴辉公司予以否认。其次,龙信保温材料厂只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的送货单据,但龙信保温材料厂无法证明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的人员是兴辉公司员工,因此,龙信保温材料厂无法证明与兴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龙信保温材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龙信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且,案外人于春明已经向龙信保温材料厂做出《承诺书》,明确表明于春明是以兴辉公司的名义与龙信保温材料厂签订的合同,该笔欠款应由本人负责,与兴辉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龙信保温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龙信保温材料厂负担。
再审期间,龙信保温材料厂提供一张便条作为证据,主张系兴辉公司负责人兰彪在2015年出具,能证明2014年至2015年龙信保温材料厂与兴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份便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兰彪不是兴辉公司员工,从便条内容来看,写的是北二路和开士,欠款数额与龙信公司主张的不一致,且兰彪未出庭,无法确认便条是否为兰彪书写。
本院认为,便条记载北二路134689元,开士317018元,总计451707元,减30万元,151707元欠龙信,从内容看,不能证明该款系兴辉公司所欠,且龙信保温材料厂没有证据证明兰彪是兴辉公司员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与兴辉公司在2015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已履行,而兴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龙信保温材料厂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交货的证据来看,在出库单上,付给处为手写的开发大道、张士工地(开发大道)、长城宾馆、北一路、张士开发区、长城、开发区、张士、于春明、兰彪等,均非兴辉公司,亦没有加盖兴辉公司公章,龙信保温材料厂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地点工程项目系兴辉公司承建。龙信保温材料厂虽主张在出库单上签名的人员及于春明、兰彪系兴辉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上述人员系代表兴辉公司收货。兴辉公司则提供了2014年至2016年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职工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故龙信保温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兴辉公司。
从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兴辉公司付款的证据来看,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9月7日两笔付款是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代兴辉公司付款,但兴辉公司对此否认,且龙信保温材料厂提供的证据未体现付款人的信息,无法证明该两笔付款系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持。即使该两笔款确为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付款,也无法证明该付款系获得兴辉公司的授权,也不能排除是否为付款人与龙信保温材料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证明不了该两笔款系代兴辉公司支付的事实。龙信保温材料厂还主张2016年2月5日的20万元付款,系沈阳长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兴辉公司付款,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代龙信保温材料厂收款,并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但录音中与马勇通话人员的身份是否系其主张的人员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中对于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的事实表述并不明确,且兴辉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故仅凭该录音不足以证明沈阳长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兴辉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在龙信保温材料厂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上述三笔付款系兴辉公司所付不予支持。龙信保温材料厂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向其会计付款47500元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同时主张该笔付款是对2016年款项的结算,与本案诉讼无关,且从其主张的2015年发生的货款总数及已付款中,均不包含该笔款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龙信保温材料厂提交的于春明录音证据能否证明与兴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录音中通话对象是否是于春明无法查实,在于春明未出庭接受询问,兴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从录音内容来看,无法支持龙信保温材料厂主张的证明目的。故该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龙信保温材料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兴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辽01民终80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曌鋆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戈利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权红霞
书 记 员 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