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6民初1874号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福祥,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汉族。
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1号403。
法定代表人:孙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马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64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保温材料购销合意,约定由原告供应保温材料,工程地点在铁西区,货物总价款为69364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为50万元,目前尚欠193649元。由于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还款,并支持我方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单据也没有反应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出库单一组,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载明付给开发大道、长城宾馆、张士工地(开发大道)、北一路、张士开发区、开发区、于春明等。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原告标记的两笔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7日,金额分别为199960元、99980元,共计299940元,现转标志为他行转账,但未显示对方户名及对方行名。原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两份,同时提供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厂于2016年2月5日代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收取货款贰拾万元,特此说明。原告向法庭提供手机银行查询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央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载明王良卡号为6222023301038889654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网上转账收入47500元,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上载明对方交易账户6222083301001240700,对方户名为孙良。原告向法庭提供(2017)辽0106民初1875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沈北;计划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运费,不含税的材料单价;现金或转支支付货款,结款周期15天。双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于春明在乙方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9月11日、9月19日,被告于春明分两次共转支给付货款190000元,另给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于春明给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于春明是承包人,以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于春明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款项已结清。我赊欠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已给其写下个人欠款的欠据,这笔款项属于我个人欠款,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欠款由我个人承担’。2016年8月21日,被告于春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龙信材料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壹万元’。”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于春明给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于春明,身份证号152327197903091517在2014年中铁十九局外墙保温工程当中,我是承包人并以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我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中铁十九局外墙保温工程的各款项已给我全部付清(其中包括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由于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和其他原因赊欠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况且我已给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写下了个人欠款的欠据,这笔款项属于我个人欠款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的上述欠款由我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央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辽0106民初1875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承诺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保温材料购销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央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如2015年双方继续合作,签订买卖合同才应是双方的合作惯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库单上的收货人王雷、王健、张洪军、司建华、于春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代表被告公司收取的涉案货物。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显示的对方户名孙良,因原告在(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的货款,故仅有该份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证人吴宝林、刘金平、王良均为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出库单共六张,金额共计4972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主张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9960元,该两笔金额不符,如原告主张,在出库货物金额仅为49720元的情况下,被告支付199960元,与常理不符。关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原告申请调查的银行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有权调取,故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雨辉
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