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8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福祥,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
法定代表人:孙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014年8月我方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被上诉人送货,合同总价款52万,已付21万,尚欠31万,我方提起诉讼,该案已经由铁西区法院判决生效。2015年我们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合意,该口头购销合同履行到2016年,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我方送货94次,货款总额为693,649元,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9月7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向我方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共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沈阳长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通过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费用50万元,尚欠193,649元。以上有出库单、商业银行补制凭证、录音光盘、银行流水等证明我们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我方为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且被上诉人员工收取货物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欠付我方货款,则有义务证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二、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效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存在错误。2017年4月20日沈阳长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总在谈话录音当中认可被上诉人曾在2016年2月5日委托其向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汇款20万元,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于春明也在谈话录音当中承认2015年我方向被上诉人送货,并认可被上诉人法人孙良的弟弟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向我方支付30万的事实,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我方提供的送货单当中有员工于春明的签名。三、我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存在错误。2015年被上诉人通过信用卡向我方支付货款299,940元,但是由于他行转账,没有显示对方户名及对方行名,我方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是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处理,在判决书中描述:“关于原告调查取证申请,现原告申请调查的银行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有权调取,故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我方多次同一审法院强调,我方的确无法调取银行转账的详细信息,因为该转账信息显示的是民生银行代银联收款,当时被上诉人是用POS机刷的信用卡,只显示金额没有显示卡号及姓名,民生银行的负责人说需要到银联去详细查询,我方找到银联机构被告知需要提供客户号码,由于该客户号码每3个月就要变动,已经过去2年多的时间我方早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客户编码,银联机构负责人告知此种情况只能由法院来查询,我方及时同一审法院沟通,但是一审法院还是以我方能够调取该证据为由驳回。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有一个观点存在严重错误,倒数第4行提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出库单共6张,金额为49,72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主张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9,960元,该两笔金额不符,如原告主张,在出库货物金额仅为49,720元的情况下,被告支付199,960元,与常理不符”,事实上,我们双方于2014年建立了书面合同关系,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没有结清2014的全部货款,我方再次送货担心不能及时回收货款,被上诉人为了保障我方及时能够为其送货,避免因为货物不能及时送达造成工期延误的问题就向我方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前付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2015年年底我方能够及时供应保温材料,避免工人停工和出现工期延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导致错误判决。我方同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一共有两笔,分别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其中2014年我们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5至2016年的经济往来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2016年货款已经结清,因此我方此次起诉的是2015年的货款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不承认同我方有经济往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1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良向我公司会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7,500元,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上载明对方交易账户6222083301001240700,对方户名孙良,同时庭审我方提供(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生效判决上面清晰记载了我方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签订书面合同建立购销合同的关系,一审法院主管臆断2015年也应当建立书面合同关系,否则是不符合常理的,但是正是基于之前的信任我方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完全是符合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64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出库单一组,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载明付给开发大道、长城宾馆、张士工地(开发大道)、北一路、张士开发区、开发区、于春明等。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原告标记的两笔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7日,金额分别为199,960元、99,980元,共计299,940元,现转标志为他行转账,但未显示对方户名及对方行名。原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两份,同时提供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厂于2016年2月5日代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收取货款贰拾万元,特此说明。原告向法庭提供手机银行查询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央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载明王良卡号为6222023301038889654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网上转账收入47,500元,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上载明对方交易账户6222083301001240700,对方户名为孙良。原告向法庭提供(2017)辽0106民初1875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沈北;计划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运费,不含税的材料单价;现金或转支支付货款,结款周期15天。双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于春明在乙方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9月11日、9月19日,被告于春明分两次共转支给付货款190,000元,另给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于春明给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于春明是承包人,以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于春明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款项已结清。我赊欠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已给其写下个人欠款的欠据,这笔款项属于我个人欠款,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欠款由我个人承担’。2016年8月21日,被告于春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龙信材料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壹万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于春明给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于春明,身份证号152327197903091517在2014年中铁十九局外墙保温工程当中,我是承包人并以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我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中铁十九局外墙保温工程的各款项已给我全部付清(其中包括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由于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和其他原因赊欠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材料款29万余元,况且我已给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写下了个人欠款的欠据,这笔款项属于我个人欠款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与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的上述欠款由我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保温材料购销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沈阳沈重冶矿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央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如2015年双方继续合作,签订买卖合同才应是双方的合作惯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库单上的收货人王雷、王健、张洪军、司建华、于春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代表被告公司收取的涉案货物。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显示的对方户名孙良,因原告在(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的货款,故仅有该份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证人吴宝林、刘金平、王良均为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出库单共六张,金额共计49,72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主张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9,960元,该两笔金额不符,如原告主张,在出库货物金额仅为49720元的情况下,被告支付199,960元,与常理不符。关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原告申请调查的银行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有权调取,故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的送货单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共受理了二件,一件是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875号民事案件,原告是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被告是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春明,主要审理的是2014年的买卖合同,该案经过审理判决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春明共同偿还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欠款31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另一件即是本案,审理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的卖货事实,但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只起诉了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没有列于春明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2015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2015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只是主张双方存在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次,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的送货单据,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的人员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且,案外人于春明已经向上诉人做出《承诺书》,明确表明于春明是以被上诉人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笔欠款应由本人负责,与沈阳兴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龙信建筑保温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