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40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7号朝东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DYNGM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又系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9%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及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22年1月3日补出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息1980元(即月利率0.99%),一季度一付,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并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至2022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延期还款。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确实经济困难。我们还是希望能够通过妥善的方式解决这个案件。 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债务人一栏盖章是事实。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银行回单、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回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9%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台州浩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