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397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海口街31号172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09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8092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从案外人西***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大养生谷首期2、3地块及会议饮食中心地下室出入口坡道玻璃顶盖工程、***生谷四大园重点场馆装修升级改造及物业食堂装修工程”,后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此装修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但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该工程,故二被告找到原告,三方于2021年6月9日,签订了《恒大项目资金投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剩余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保证完工后可至少获利3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垫资将上述工程剩余部分全部施工完毕,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有809200元装修款未收回,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为挂靠关系,而非转包、违法分包关系。我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发包方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2020年,被告***欲承建西***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恒大养生谷首期2、3地块及会议饮食中心地下室出入口坡道玻璃顶盖工程”项目,因发包方要求不能和个人签署劳务合同,需要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我公司协商,挂靠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支付我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共32万元。项目上的施工、材料采买及人员施工费用、与发包方的现场工程对接、沟通协调等所有与发包方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负责,我公司不参与项目施工的任何事宜。因此,我公司不对***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仅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后期,因被告***施工期间又承接了其他工程项目导致资金不足,无能力继续完成案涉项目,因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恒大项目资金投入协议》,我公司在其中仅作为见证方,不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协调、盈利情况承担任何责任,仅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也仅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既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不属于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事实上我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其转支付的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原告和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我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西***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与西***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西***实业有限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在挂靠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仅规定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被挂靠方与发包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签订了《恒大项目资金投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生谷四大园重点场馆装修升级改造及物业食堂装修工程、***大养生谷首期2.3地块及会议饮食中心地下室出入口坡道玻璃顶盖工程未施工部分转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未施工部分的资金投入由乙方投资,丙方作为见证方。工程量以现场核定为准。甲方保证乙方后续余款投入情况下,保证乙方盈利30万。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提供项目图纸,各种资料;甲方负责后续工程的签证、内页、结算、所有文字手续的工作,和西***公司及恒大管理层的沟通协调。施工结算后,如乙方没有达到所签订的利润,由甲方承担补充差额给乙方。为了帮助甲方把此项目顺利完成,丙方在此工程中承担一定的风险,向丙方支付16万元。工程结束后如甲方未支付丙方,此款项将在令闻小区改造项目中扣除。甲乙双方本着共赢协商合作,由此产生的安全生产、法律诉讼与丙方无关,***双方承担。此工程款结算如果不够,甲方应付丙方该项目的管理费和税金(管理费和税金共32万),将在令闻小区改造项目中扣除。甲乙双方共同配合验收,验收标准西***公司和恒大验收合格为标准。甲乙双方协商市场材料价格作为最终垫付价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原告以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西***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无最终结算。 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共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此款为西***有限公司支付恒大两个项目工程款,(***生谷四大园重点场馆装修升级改造及物业堂装修工程、***大养生谷首期2.3地块及会议饮食中心地下室出入口坡道玻璃顶盖工程)……”原告**收到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54万元。2022年6月28日,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3年1月21日,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依据为《恒大项目资金投入协议》,协议体现被告***应向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共32万元,工程签证、内页结算及所有文字手续均由被告***负责,结合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系接替被告***继续施工,且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为见证人,协议未见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原告的相关具体约定。若原告与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双方应就工程量的确定、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主要内容作出约定,而案涉工程中,显然原告与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约定。原告提交的《**承包阶段施工投入费用明细》,载明相关费用明细,加盖有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并举证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情况说明”及“**承包阶段施工投入费用明细”上加盖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承包关系。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的被挂靠方,其身份不因原告的加入而发生变化。故而,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非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大项目资金投入》约定的被告***补偿差额给原告的前提是“施工结算后,乙方没达到所签订的利润”,而现实情况是,原告施工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与结算,那么,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故而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向被告***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装修款8092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西***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诉权的启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选择当事人主***,现原告未向被告西***实业有限公司主***,被告辽宁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2元,保全费4566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