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6375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路8014-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YQNT8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无锡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绿地***21幢1层朝晖路366号商铺的占有使用费65000元(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2021年7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腾退上述商铺,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购买了坐落于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绿地***21幢1层朝晖路366号商铺1间。在商铺交付后且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占有上述商铺并存放各种建筑材料。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搬离商铺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但被告态度敷衍,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市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批货物并非被告所有,主体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嘉兴绿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绿地***21幢1层朝晖路366号商铺1间。合同约定,上述商铺应于2020年6月1日前交付买受人。2021年3月25日,匿名人(手机号码189XXXX****)向110报警声称装修设备被锁在案涉商铺,物业不给开门。2021年6月21日,嘉兴绿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商铺已于2020年6月1日前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交付于买受人。2021年7月1日,原告办理涉案商铺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原告以案涉商铺被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且拒不腾退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系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绿地*******朝晖路**商铺的所有权人,对该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使用了案涉商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案涉商铺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和腾退商铺的诉请,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71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