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22民初402号
原告:沈阳筑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6-3号(3-3-4)。
法定代表人:李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方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宫长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市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筑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方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光伏电站设备,但被告第一车货发货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构成违约,此后陆续违约,最后一批即第七车到货时间是同年12月23日,迟延交货13天。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合同及图纸体现水平支撑连接根本没有焊接,造成原告对第三方违约,经济损失5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每发一次货打货款的70%给被告的约定履行,所以被告迟延了几天给原告发货,是原告先行违约造成的。原告提供的图纸中没有被告给予焊接的义务,双方通过发函已经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六张图纸上标注的“斜梁上水平支撑的拉条连接板没有焊接”的位置特别说明,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制作的有利于自己的单方记载,并非合同所附图纸。且被告没有盖章或签字确认,该图纸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6兆瓦光伏电站成套设备一批,价款102万元;被告提供的货物及产品需严格按照原告图纸要求加工,同时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货物到场时应提供与所供货物相对应的原出厂证明与合格证。被告提供的所有质量证明文件要满足原告报验的要求,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天交付首批货物,25日内陆续发清;包装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运费由原告承担;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每发货一次付款70%,发货款剩余的30%在订金中扣除。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图纸上分件名称中标注“斜梁2水平支撑连接Q235.6毫米厚尺寸按图纸”。被告第一车货发货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最后一批即第七车到货时间是同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货物后,以合同及图纸体现水平支撑连接没有焊接为由致函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回函原告没有焊接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运费由需方即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故原告将货物在途的期间合算为被告迟延交货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关于迟延几日交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每发货一次打发货款70%的约定履行,原告对此未置可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原告承认此事实。双方在交货时间上均有违约,但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所附图纸上标注的“斜梁2水平支撑连接Q235.6毫米厚尺寸按图纸”,明确约定的是分项名称和材质规格,根据文义解释,并不能当然理解为需要焊接。故原告关于连接板没有焊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筑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