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2975号
原告: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0584462Q,住所地无锡市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987096925,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沪宜公路3638号7幢1153室。
法定代表人:牛爽。
原告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犇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犇晨公司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项目开发合同》;2.判令犇晨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犇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其公司(原名: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锅炉公司)与犇晨公司签订《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其向犇晨公司采购上海犇晨物流管理软件系统(解决方案及相关模块),其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57000元。此后犇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软件系统,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犇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光公司原名华光锅炉公司。2018年7月6日,华光锅炉公司与犇晨公司签订《华光锅炉公司物流项目开发合同》1份,由犇晨公司为华光公司交付1套完整的物流业务系统,提供的服务包括调研、开发、实施、部署、培训,该套物流项目合计190000元。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华光公司向犇晨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30%即57000元,犇晨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场启动本协议项下系统实施工作;物流项目系统进入试运后,系统运行无任何重大故障,双方签署《物流项目完工验收单》……同年7月16日,华光公司向犇晨公司支付57000元预付款。因此后犇晨公司并未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华光公司经多次催促未果后,华光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犇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爽发出《律师函》,告知犇晨公司因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物流项目系统软件的制作,且经华光公司多次催告,其公司始终予以推诿,给华光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犇晨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华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犇晨公司在收到该份律师函5日内退还完毕全部预付款等事项,EMS物流信息显示该份《律师函》于2019年12月26日签收。此后,犇晨公司仍未退还预付款,华光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华光公司提交的《华光锅炉公司物流项目开发合同》、汇款凭证、《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号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光公司与犇晨公司签订的《华光锅炉公司物流项目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华光公司向犇晨公司支付了项目预付款,犇晨公司并未按约提供相应服务且经催促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华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华光公司向犇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于2019年12月26日签收,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犇晨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华光公司要求犇晨公司返还预付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光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告知犇晨公司应自收到该份《律师函》后5日内退还预付款,故本院只支持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犇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57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退还,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贞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人民陪审员  王治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钱文君
书 记 员  黄 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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