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光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35084.97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属于欺诈。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员工应当如实向单位说明包括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信息在内的工作经历。如员工以欺诈手段,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单位有权解除。本案中,**在仲裁时的陈述也充分说明单位职务和工资收入在求职应聘时极为重要、关键的工作经历。同时,**本人的承诺、华光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华光公司的规章制度均明确,如**提供虚假入职信息,华光公司有权以受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华光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工作经历,对华光公司构成欺诈。主要体现在: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用人单位为无锡同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无锡市总工会,职务为信息报送负责人,工资每年约七八万,但实际用人单位为无锡市搜搜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搜课公司),实际职位是外派至无锡市总工会信息员岗位,实际工资大约每年三万元左右;2016年3月以后,**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无锡阳山桃园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桃源公司),职位为行政经理工资每年为七万元,但实际用人单位为无锡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康辉公司)外派至阳山桃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担任总经理职务,2017年3月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实际岗位为一般工作人员,从事景区门票销售工作,离职前年收入不足三万元。**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供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进一步印证其有违诚信的基本事实。3.基于上述两点分析,**在入职时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导致华光公司因欺诈而订立劳动合同,故华光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且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华光公司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华光公司在解除前连发四份快递,但是从仲裁到一审只承认发放了两份,直到最后一次庭审公司才拿出另外两份快递,由此可见,华光公司解除的恶意性。2.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应该是公司发现了劳动者有违纪行为,后根据程序发放相关解除材料,在这个过程中,华光公司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和材料证明**存在欺诈,但是华光公司只是在仲裁时提供一张材料,在一审中拿出其他很多材料(包括任命书),可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和恶意的。
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光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8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华光公司发布招聘公告,岗位包括党建文秘和行政文秘,其中行政文秘一职的任职资格为“行政管理、文秘、新闻学等相关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有责任感、有担当、政治觉悟好;具备快速的理解力、严格的执行力、紧急事务的处理能力;与总部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及各相关内外部机构保持良好关系,及时协调配合处理各项工作”。
2019年2月26日,**向华光公司投递简历应聘行政文秘一职,并载明过往工作经验。2019年3月4日,**向华光公司正式提交《求职申请表》,载明:应聘职位行政文秘,工作经验包括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在无锡市总工会任信息报送负责人、工资7.8万/年,2016年3月至今在阳山桃源公司任行政经理、工资7万/年,并承诺填写的信息及提供的证书、证明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在签收录用通知书后,同意公司做背景调查,如果在求职过程中所提供的申请资料或简历中有任何部分不真实或不正确,公司有权整个雇佣期间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填写了以往工作单位的证明人以及联系方式。
2019年3月28日,华光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录用职位为行政文秘,工资项目构成为年度总收入122187元,月发放额7128元,其余为绩效工资,分两次发放,半年一次和年终一次,并和个人表现挂钩;**提供的所有信息务必准确属实,如无法达成均视为聘用无效。
2019年4月1日,**与华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华光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华光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入职后实际岗位是行政文秘。
2019年4月18日,华光公司对**进行新员工入职培训,主要内容为公司历史及文化、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华光公司施行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修订版规定“人力资源部招用员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应聘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应了解应聘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工作经历、劳动关系现状……等信息”、“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华光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9月2日,华光公司向**邮寄《员工旷工通知书》,载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未在公司装备事业部党委办公室工会干事岗位出勤,未履行请假手续,且经提醒后仍未出勤,予以记录旷工2个工作日,并再次提醒立即到岗出勤;另附公司考勤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的,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该邮件因**拒收退回。
2020年9月3日,华光公司以**在2019年2月26日提交的个人简历以及2019年3月4日提交的《求职登记表》中填写的过往工作履历与实际不符、导致公司受到欺诈而于2019年4月1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由,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华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华光公司同时将该情形通知了工会。2020年9月21日华光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事由为“劳动者以欺诈、胁迫使单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
**在华光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五月余,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税前应发为11694.99元/月。
2019年9月15日,**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2020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华光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4.97元。华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为证明存在欺诈情形,华光公司提供了:1.人社部门查询的**的劳动关系备案记录,记录2015年10月1日起用人单位为搜搜课公司,2016年3月1日起用人单位为康辉公司。2.**与康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在阳山桃源公司工作。3.康辉公司一审中出具的《关于**在康辉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任命书》及部分工资单,其中载明:**于2016年3月入职后即派驻阳山桃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阳山桃源公司为康辉公司控股合资公司;2017年3月,因**自感工作压力等因素,康辉公司于2017年3月发文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作为康辉公司一般员工任用,并同步调整了岗位薪酬;**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薪资为工资3500元/月+补贴1309元/月,2017年3月岗位调整后至离职前,薪资为2100元/月+200元/月,工资由康辉公司承担和发放。4.华光公司代理人与阳山桃源公司经理柴某所做的谈话记录,柴某陈述**系由康辉公司派至阳山桃源公司工作,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担任阳山桃源公司总经理,2017年3月康辉公司免去**的总经理职务,**遂作为阳山桃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景区售票处从事售票工作;至于**一审中提供的《收入证明》在其印象中没有出具过,因为公章在会计张某某处保管,但用章需经其批准,**的工资待遇没有那么高。5.华光公司代理人与阳山桃源公司会计张某某所做的谈话记录,张某某陈述的内容与柴某基本一致。6.**与搜搜课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辞职报告、工资单,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搜搜课公司驻无锡市总工会工作站、岗位为文案、基本工资2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向搜搜课公司辞职,2016年1月、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表示:其未见过任命书,工资表并无其签字,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高于工资表上的记载,康辉公司为其缴纳的公积金基数是3500元的工资标准,而非2100元,可见与康辉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工资是阳山桃源公司转给康辉公司之后再由康辉公司代发的;收入证明是当时阳山镇政府分管文旅板块的领导陈某开具的,陈某让其他人拿给其时已经盖好章了;搜搜课公司是无锡市总工会的下属单位,其实际在搜搜课公司仅工作了几个月,几个月的工资情况并不能反映全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在入职搜搜课公司时约定的年收入是七八万元。
针对华光公司的上述举证,**提供了:1.工作牌、宣传文章,证明其在阳山桃源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2.落款为2019年3月26日阳山桃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彩色打印件,其中载明**自2016年3月至今为阳山桃源公司工作人员、近一年该员工年收入为70000元,**表示该份收入证明是当时阳山镇政府分管文旅板块的领导陈某开具的,陈某让其他人拿给其就是一审中提供的此份材料,因除了每个月由阳山桃源公司决定的薪资金额转给康辉公司代发工资外,年底还会另外发放一部分,是直接去阳山桃源公司领取的现金,是找阳山桃源公司旅游科陈某、施某某领取的。3.华光公司招聘内容打印件,其中党建宣传管理师的薪资是15-20万/年,党建管理师的薪资是15-25万/年,行政管理师的薪资是10-20万/年,证明华光公司对员工人事及薪资采用的是任职资格体系,其岗位为行政文秘,但在实际工作中除了本职工作外因比较擅长文字宣传,故同时还做了大量党建条线工作,比如宣传册、企业内刊等。4.其以往所获的结业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其完全有能力胜任行政文秘工作。5.2016年至2019年其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其一直在做有关阳山的宣传工作,并非如两份谈话记录中两位被谈话人陈述的在2017年3月后就在景区从事售票工作而没有其他工作安排。6.与华光公司谈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无法登陆公司公共盘和工作相关系统的照片,证明华光公司早在2019年7月就已不让其插手工作上的事务,阻碍其正常工作,开除是早有预谋的。7.无锡市总工会的《无锡工人》部分期刊,**当时为该杂志编辑之一。8.**代理人与无锡市总工会办公室副主任丁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丁某陈述:**是负责《无锡工人》的编辑,从事工会信息编辑和报送工作,并参与编写及报送过信息至市政府信息报送系统、省总及全总各平台;**工资并非其处发放,但据了解当时和**一起的同事年收入含社保在内可能有7万元左右,**应该也差不多。9.**代理人与无锡市总工会机关党委副书记赵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赵某陈述:搜搜课公司是无锡市总工会的下属单位,**入职当时是市总工会下级事业单位市总干校所属公司发布招聘信息,至市总工会进行面试,具体由宣教部安排;**是《无锡工人》的编辑,负责撰写、征集、编辑、修改稿件等,还负责工会信息的编辑和报送,工作表现不错;**当时的收入具体金额不清楚,印象中4000元左右,后来可能还有所增长。华光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认为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不一致,且即使公章是真实的,**曾经担任过一段时间该公司总经理,也不排除曾有机会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事后填补的情况;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无法证明系**制作,转发也不能证明从事的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公司谈某某的意思是**不能胜任工作,故安排其至人力资源部进行工作和绩效改善,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光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光公司解除的事由为**入职时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工作经历,属欺诈情形下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故认定欺诈的重要标准之一是相对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4日提交的简历、信息表中,虽未注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但填写的均为其实际工作的单位,虽有瑕疵,但并非虚构,并不能据此认为存在恶意欺诈;**应聘的岗位为行政文秘,华光公司招聘录用时并未对应聘者过往履历有特殊要求,而薪资标准一般是公司根据岗位性质以及自身薪资结构体系设定的,即便**填写收入时有些许出入,作为行政文秘岗位的招聘,该瑕疵也不足以直接对公司签订合同作出决定性影响;在入职时,**提供了以前工作单位的联系人员及电话,如华光公司认为**以往实际用人单位或收入标准足以影响华光公司作出招聘与否的决定,完全可以对其履历进行核实,但至解除前**已经实际工作一年多,华光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华光公司主张的事由依据不足,**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致合同无效。华光公司以劳动者欺诈使单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华光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4.97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35084.97元;二、驳回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光公司提供收入证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供的收入证明系**伪造,不能代表其真实收入水平,可见其存在入职欺诈。**质证认为,所鉴定的材料都是复印件,并非原件,而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提供:1.工作证明,证明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2.无锡市总工会绩效考核证明,绩效考核证明就是无锡市总工会工作站人员绩效考核内容。其中最后三页表明**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3.离职证明、录用审批表、康辉公司代付代缴资金明细表是为了证明**的工资收入及在华光公司的职位。华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涉及到在搜搜课公司和无锡市总工会的工作经历的四份证据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证明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且工作证明仅有公章并没有经办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效力存疑。另外,**提供的材料恰好说明其是搜搜课公司的员工,其在入职华光公司时存在欺诈行为;康辉公司代付代缴资金明细表并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明细表中显示的**2016年3月到2016年11月工资金额为3500元,该金额表明**年收入并无七八万元,故**存在欺诈;对离职证明、录用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华光公司以**在2019年2月26日提交的个人简历以及2019年3月4日提交的《求职登记表》中填写的过往工作履历与实际不符、导致公司受到欺诈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且华光公司在解除前通知了工会,故评判华光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分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且华光公司是否因欺诈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
欺诈是指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恶意行为。判断劳动者入职时是否存在欺诈,应审查:1.劳动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及是否具有明知自己行为会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劳动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及是否具有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而虚构、变更或隐瞒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3.用人单位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以及是否应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应聘华光公司行政文秘岗位时,提交的求职申请表中,“工作经验”项下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做如下书写:
对此,华光公司认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填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无锡同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搜搜课公司,实际职位是外派至无锡市总工会信息员岗位;2016年3月以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康辉公司,由康辉公司外派至阳山桃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担任总经理职务,2017年3月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实际岗位为一般工作人员,从事景区门票销售工作,离职前年收入不足三万元。
本院认为,1.华光公司发布的招聘公告,行政文秘一职的任职资格为“行政管理、文秘、新闻学等相关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有责任感、有担当、政治觉悟好;具备快速的理解力、严格的执行力、紧急事务的处理能力;与总部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及各相关内外部机构保持良好关系,及时协调配合处理各项工作”,并未有相关工作经验或过往工作收入的要求。2.**与搜搜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驻无锡市总工会工作站;阳山桃源公司为康辉公司控股合资公司,**在2016年3月入职后即被派驻阳山桃源公司。由此可见,虽然**在填写求职申请表中并未填写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但其填写的是实际工作的单位。虽有瑕疵,但并非虚构。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3.过往工资收入并非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范畴,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即使**填写的收入与实际有出入,并不能直接决定华光公司是否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构成欺诈,华光公司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任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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