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抗4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郝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崔峰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徐清波,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南关工业园梅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宗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徐宗殿,男,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一审第三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锡协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邹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澳门路333号海湾天泰广场小区10号楼办公907。
法定代表人:郭玉珍,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桂苹,女,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一审第三人:姜桂娥,女,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和一审第三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桂苹、姜桂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以高检民监[2020]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