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异10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A座6层。
法定代表人:王睿华。
被申请人:王睿华,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申请人:郝炜,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王松起,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源公司)、孙存军、***、王睿华、郝炜、***、王松起委托贷款合同保全一案中,因本院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1、请求变更本案财产保全所查封、冻结的标的物,依法对中清源公司出质的武安市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其他财产优先采取保全措施;2、解除对超标的额保全部分的保全措施。3、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为防范本案贷款双方刻意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有必要先行保全中清源公司的出质股权及其他财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贷款方为华光公司,借款方为中清源公司,包括异议人在内的自然人被申请人均仅为保证人。而关键的是,华光公司亦为中清源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清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华光公司负责,因此,本案的借贷双方主体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同一性。此种背景下,华光公司不申请对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债务人中清源公司财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刻意忽略中清源公司已出质的武安市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8000万元)及其他公司财产已能够覆盖原告请求范围的事实,片面主张对各自然人股东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如此极有可能出现贷款方与借款方共同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故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真相,对中清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本案存在超额保全情形,依法应解除超额部分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华光公司起诉的债权本金为6000万元,但目前案件已查封、冻结的被申请人财产中,仅公司股权(共计7530万元)及房产(太原市房产2套)的价格,就已经完全覆盖了华光公司的请求数额,但同时法院又对5名自然人被申请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目前实控金额为2362138.08元,且5名自然人被申请人各自的银行卡又被分别设定了6000万元的额度冻结,这明显已超过了财产保全的额度范围。故应当对超额部分的保全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冻结。三、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本案采取严重影响异议人日常生活的保全措施,并冻结异议人退休金社保账户,明显不当。1、本案对异议人银行账户过度采取保全措施明显不当。2、本案冻结异议人退休金社保账户明显不当。此外,本案所冻结的如下账户:(工行:0502××××1886)为本人的退休金社保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的精神,执行退休金应以“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为前提,且“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由此,在本案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冻结异议人退休金社保账户显然不当,且保全时不为异议人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则更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本案对异议人部分账户重复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本案所保全的异议人如下账户:1、兴业:4850××××9693;2、交行:6222××××6574;3、光大:7552××××0539;(冻结期限均为:2019.3.11-2020.3.10),该三个账户自2018年10月24日至今已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6319号案件另案冻结(且该案亦为华光公司恶意诉讼后对异议人账户所作的冻结),现本案再重复冻结异议人上述三个账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封。综上,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应当以能够实现保全目的为原则,依法先行冻结债务人中清源公司提供的出质股权(8000万元),对超额查封的自然人被告的股权及房产应当依法解封,对不当冻结的异议人银行账户应当依法解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苏0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清源公司、王睿华、郝炜、***、***、孙存军、王松起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2019年2月20日,本院又作出(2019)苏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清源公司、王睿华、郝炜、***、***、孙存军、王松起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在执行保全中,对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1、孙存军,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150万元(实缴出资150万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243213.77元。
2、王松起,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山西金利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800万元(实缴出资800万元)、上海梵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0元(实缴出资0元)、轮候查封其名下的太原市晋祠路一段56号7幢A座1单元39层3901号房屋、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23306.11元。
3、王睿华,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1512.5万元(实缴出资1512.5万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6512.2元。
4、郝炜,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2193.75万元(实缴出资2193.75万元)、山西恒裕环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80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北京泽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0元(实缴出资已被山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完毕)、轮候查封其名下的太原市建设南路162号32幢3单元6层11号房屋。
5、***,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562.5万元(实缴出资562.5万元)、北京泽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0元(实缴出资0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人民币324867.28元、美元1451.78元(其中交通银行6222××××6574账户余额68947.99元、光大银行7552××××0539账户余额0元、没有发现异议人提出的兴业银行4850××××9693账户和工行0502××××1886账户尚被冻结)。
6、***,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568.75万元(实缴出资568.75万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40661.0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中清源公司(出质人)与华光公司(质权人)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出质人将其依法持有的武安国清的8000万股股权及其相应权益作为担保质押物,自愿为中清源公司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清单、质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查封是否存在超标的(6000万元)查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本案中,首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冻结了***等人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及其一定的银行存款,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异议人提出查封中清源公司的财产,也不能免去对其及其他被申请人的查封措施,如何准确查封是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综合考量的执行行为。其次,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本案中,本案申请保全人华光公司申请本院查封被申请人财产60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查封标的亦为6000万元,结合本院冻结六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股权的情况来看,实际冻结六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仅有60多万元,至于冻结六个被申请人中清源公司股权的实际保全价值虽达到6000多万元,但股权价值的真正体现要以公司的效益及市场的行情决定,如公司效益极差,欠债颇多,则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就不高,故目前的实际保全价值是一个经常变化的价值,并不能体现实际变现价值,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保全价值的依据,***的这一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院在本案采取的保全措施有无严重影响异议人日常生活的情节,经查,***所提之工商银行退休金社保账户,已被本院解除冻结,现已不在本案冻结范围之内,故***的这一异议请求亦不成立。最后,就是关于***所提到的三个账户重复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所提出的其兴业银行4850××××9693账户,目前并未有被本案冻结的相关依据,至于其它两个账号,目前被本案实际冻结,并不存在***所称的重复冻结的事实。
综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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