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异10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A座6层。
法定代表人:王睿华。
被申请人:王睿华,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申请人:郝炜,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王松起,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源公司)、***、樊三星、王睿华、郝炜、***、王松起委托贷款合同保全一案中,因本院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1、请求法院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在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后,及时通知异议人,并提供查封清单及相关裁定以及被异议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清单;2、纠正保全对象,立即查封中清源公司的所有账号及资产;3、依法解除对王睿华、郝炜、樊三星、***、***、王松起合计超过华光公司债权6000万元的保全部分;4、依法解除***持有的中清源公司的120万元的股权。事实和理由:华光公司与中清源公司、王睿华、郝炜、樊三星、***、***、王松起委托贷款一案,法院受理后,依照华光公司的申请,根据(2019)苏0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先后四次对***的财产进行查封,异议人认为在查封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保全对象选择错误,超额保全等行为:
一、程序上存在错误:
1、(2019)苏02民初48号裁定,与(2019)苏02财保14号衔接错误,导致重复保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保全后,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诉前保全应延续至诉讼中。华光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如裁决需要执行(2019)苏02民初48号裁定,应及时终止(2019)苏02财保14号的执行,因为诉前保全已结束,保全的延续视为诉讼保全,而不能两份裁定同时执行,导致重复保全。2、法院在查封财产后,未及时送达相关文书及查封财产清单。法院没有将查封的财产清单等及时送达异议人,已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两份裁定书没有提及申请人华光公司提供何种财产作为担保,如保全错误,会损害异议人的权益;也没有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告知异议人,导致异议人提起异议的材料无法获得;申请人应该提供财产担保;但异议人至今未看到其担保财产。而且异议人的财产被查封后,也没有得到及时通知及查封清单。3、异议人上诉后,保全的裁定应该由上诉法院裁决。从诉前保全到现在,异议人先后四次财产被保全查封,不知是申请人到期后主动申请,还是法院主动为之,并且扩大保全范围;而且,在异议人上诉后,保全期限届满,如果上诉法院认为需要续保,由上诉法院裁决是自行保全还是委托一审法院实施续保,需要华光公司申请后,上诉法院裁决,但至今异议人既未得到相关告知,也未看到相关手续。
二、保全对象的选择严重不当,应首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防止其逃避债务。异议人从法院提供的保全清单上,发现债务人中清源公司的银行账号及相关资产没有被查封。中清源公司在无锡建行的账号,一直由国联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财务)和华光公司作为资金归集的工具,其账号内的资金长期被归集,而中清源公司作为债务人,首先应该查封其财产,但在诉讼期间,华光公司及国联财务还多次从账号中收取利息,直至2019年12月;现在该账号资金仍然能够自由出入,显然华光公司是故意为之,而法院的执行让债务人不先行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三、超额保全,低估异议人的资产,同时对于债权做扩大保护。华光公司起诉的标的是6000万,该债权已经取得了武安市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国清)8000万股权的质押权,并于2018年12月7日登记,由于其已获得优先受偿权,因此,保全财产的数额应扣除武安国清股权优先受偿后的数额。但根据异议人获得的查封清单,不但未扣除优先受偿权范围,而且查封的财产总额已超过华光公司诉讼的债权总额6000万。华光公司在获得武安国清8000万股权已经质押的情况下,已获得优先债权;又申请超额保全,并对保全财产的价值严重低估。根据法院的查封清单,共查封了王睿华、郝炜、***、王松起、樊三星、***持有的中清源公司的股权合计为6500万,该股权为自然人股东实际出资构成,但法院却对于同一股权,同股不同价,***持有3.25%股权比例为325万,但法院仅计算为150万,显然是错误的;同时查封郝炜的山西恒裕环科新能源有限公司28%股权800万元,仅作价80万;查封王松起的山西金利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0%股权800万;樊三星的北京泽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7%股权680万元,实际出资680万元,却作价为零;仅股权一共查封了8780万元;同时查封王睿华、***、王松起、樊三星、***现金共640012.73元,轮候查封王松起位于太原市××路××段××号××幢××座××单元××层××号房产,郝炜位于太原市××路××号××幢××单元××层××号房产;并且在***每张银行卡上设置6000万的查封数额,即使扣除现金64万余元,也不能每张银行卡设置整体债权,该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造成超额查封,查封数额远超6000万,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四、要求解除异议人持有的中清源公司120万的股权。从查封清单上可以看出,异议人持有中清源公司3.25%的股权为325万元,是异议人实际出资后获得,但清单显示价值为150万,也就是175万股权没有计算在查封总额中,但我经过查询发现被查封了;同时,2019年郝炜因175万起诉我,后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达成协议,将我持有的中清源公司120万的股权归其所有,双方约定条件成熟时变更登记。因此,请求解除其持有的中清源公司股份中的120万股权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苏0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清源公司、王睿华、郝炜、樊三星、***、***、王松起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2019年2月20日,本院又作出(2019)苏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清源公司、王睿华、郝炜、樊三星、***、***、王松起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在执行保全中,对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1、***,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150万元(实缴出资150万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243213.77元。
2、王松起,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山西金利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800万元(实缴出资800万元)、上海梵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0元(实缴出资0元)、轮候查封其名下的太原市××路××段××号××幢××座××单元××层××号房屋、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23306.11元。
3、王睿华,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1512.5万元(实缴出资1512.5万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6512.2元。
4、郝炜,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2193.75万元(实缴出资2193.75万元)、山西恒裕环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80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北京泽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0元(实缴出资已被山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完毕)、轮候查封其名下的太原市××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
5、樊三星,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562.5万元(实缴出资562.5万元)、北京泽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0元(实缴出资0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人民币324867.28元、美元1451.78元。
6、***,冻结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568.75万元(实缴出资568.75万元)、实际冻结其它各类银行存款40661.0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中清源公司(出质人)与华光公司(质权人)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出质人将其依法持有的武安国清的8000万股股权及其相应权益作为担保质押物,自愿为中清源公司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清单、质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查封是否存在超标的(6000万元)查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本案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冻结了***等人在中清源公司的股权及其一定的银行存款,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异议人提出查封中清源公司的财产,也不能免去对其及其他被申请人的查封措施,如何准确查封是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综合考量的执行行为。现异议人提出法院在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后,在及时通知异议人,并提供查封清单及相关裁定以及被异议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清单上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经核实法院虽存在未及时通知的瑕疵,但不影响法院对被申请人相关财产查封的合法性。异议人以该理由要求本院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无法律依据。至于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本案中,本案申请保全人华光公司申请本院查封被申请人财产60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查封标的亦为6000万元,结合本院冻结六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股权的情况来看,实际冻结六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仅有60多万元,至于冻结六个被申请人中清源公司股权的实际保全价值虽达到6000多万元,但股权价值的真正体现要以公司的效益及市场的行情决定,如公司效益极差,欠债颇多,则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就不高,故目前的实际保全价值是一个经常变化的价值,并不能体现实际变现价值,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保全价值的依据,故***的这一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