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执17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058446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一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987096925,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沪宜公路3638号7幢1153室。
法定代表人:牛爽。
关于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上海犇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犇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光公司预付款57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犇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华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16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华光公于2022年8月27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并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经执行,尚有及6216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14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方庆富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霍子琦
书 记 员 李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