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9518号
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响韵,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安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代虹。
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安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逾期拖欠原告的第一笔货款逾期违约金3480元,以及未支付的60000元货款加预期违约金18240元,按合同约定第8条违约责任执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发货之日起60日内,即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全部货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在2022年4月28日超期116天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剩余60000元货款以及逾期违约金截止今日共304***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安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换机、***模块等产品,双方对产品明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9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前付款。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签收。2022年4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虹出具承诺书,载明合同额为90000元,2022年4月28日已付款30000元,承诺欠货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款,但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过高。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20%。即违约金为3480元(原告请求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20%=15480元。原告诉请中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安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1.50元,由原告****万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湖北安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