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1431号
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新亚财富广场A座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104804176。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珉,山东杨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雅东,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第三人: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4943961040。
法定代表人:宋雅峰,经理。
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宋雅东、第三人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港置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雅东、第三人江港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继续执行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农贸市场综合楼C-北2、C-北3两套房产,房产价值约90万元。庭审时原告提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记载的是C3、C4,其认为是C-北3、C-北4,前几天核对时发现是C-北2、C-北3,和原告当时实际保全不一致。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市场××楼的C-北2、C-北3两套房产。被告对上述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产己出售给了被告。贵院经审查做出了(2020)鲁03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江港置业己注销,作为诉讼当事人已不适格,应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而裁定中止执行。现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认为应继续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227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在收到被告执行异议申请后,未依法向原告、利害关系人送达执行异议申请、甚至连电话通知都没有,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或申辩而即行裁判,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被告作为案外人称涉案房产已由其购买,系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在被告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首先依法审查被告是否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从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来看,法院并未审查被告是否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以及其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并足以排除执行,而仅仅依江港置业已注销为由即裁定中止执行,实属本末倒置。三、被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购买案涉房产,其对案涉房产无任何实体权利,并且查封行为未侵害其合法利益。故被告所提异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至于江港置业已经注销及是否应当解封,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审查范围,被告也无权以江港置业已经注销为由提出异议,法院更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五、案涉房产由江港置业建设,在公司注销后,公司资产应由股东宋雅东承继,而(2020)鲁0305财保406号民事裁定是查封宋雅东、江港置业的财产,公司虽然注销,但法院依据该裁定查封案涉房产不仅仅是对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也是对公司资产的承继人宋雅东采取的保全措施,故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2020)鲁03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存在明显错误,被告所提异议应依法驳回,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一、(2020)鲁03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并得到法院认可(见2021鲁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起诉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江港置业已经注销,原告之诉第三人,主体也不适格。综上,涉案房产是被告合法购买,并实际使用,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雅东、第三人江港置业未作陈述。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0)鲁0305财保4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财产保全;2、(2020)鲁03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3、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的查封房产是C3、C4,具体的房屋的实际门牌号并不清楚。
被告经质证后,异议如下:对(2020)鲁0305财保406号民事裁定书、(2020)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实际查封情况及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查封的系涉案房产C-北2、C-北3,并无错误。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被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实际查封所取代。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大张村联合开发协议,证明被告的购房手续合法。2、大张村对江港置业授权委托,证明购房手续合法。3、大张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手续合法,本案被告合法取得。4、C-北2、C-北3房产定购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房产合法取得,具有物权权利。5、C-北2、C-北3购房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房产合法取得,具有物权权利。6、生活设施购买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拥有物权,实际入住。7、门窗收条2张,证明被告拥有物权,实际入住。8、江港置业注销登记一份,证明主体资格丧失,不是个人全资。9、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查清了相关房产事实情况。
原告经质证后,异议如下:对大张村联合开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明确载明项目房屋以甲方(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委会)的名义对外出售,甲方负责对售出房屋办理相关手续,由此证明被告取得房屋的来源不合法。对大张村对江港置业授权委托的复印件及大张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庭前向大张村委会了解,该两份复印件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而虚假制作材料。对C-北2、C-北3房产定购协议书及购房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提交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并且只是定购并没有达成真实的买卖意向。另外,被告***时任江港置业副总经理,协助汪卫平监管财务,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与江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对生活设施购买收据、门窗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生活设施购买收据中并没有明确体现是哪一套房子,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江港置业注销登记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已经注销,认可被告所称的该公司并不是由宋雅东全资,也就是说被告认可该公司是由多人进行了投资。这与原告庭前向大张村委会了解到被告也是江港置业的投资人之一相符,以此也充分说明被告是在利用担任江港置业职务便利来损害原告与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对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原告不认可,该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中国并不实行判例法,该判决不能作为一个定案依据。
原告补充举证:1、江港置业出具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会2015年11月出具的载有综合楼产权归江港置业所有的证明仅限于银行贷款之用,双方继续按照协议条款继续执行。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江港置业任职通知及聘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担任江港置业的副总经理。
被告质证后,异议如下:1、补充协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此不再做阐述。2、对江港置业任职通知及聘任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保全现场封条查封照片两张,证明实际封存房产为C-北2、C-北3商业房。
原告质证后称,当时封了两套房子,具体号不是很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其真实性,相对方当事人有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有的虽有异议,但其陈述又承认其存在,或者其他事实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在以后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6日,江港置业与大张村委签订《临淄区大张村农贸市场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大张村委提供本村土地供江港置业开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江港置业开发建设期间,因建设资金短缺,向***多次借款,并于2017年5月20日形成书面还款承诺书,约定借***人民币430余万元,分期偿还,如逾期不还,将以南京如沐春风宾馆宋雅峰的30%股份及经营权为抵押,余款以江港置业开发的12套房屋作为抵押,双方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手续。2017年10月19日,江港置业与***就大张村农贸市场10套房产签订了《定购协议》,其中包括C-北2、C-北3房产,同时,江港置业按《定购协议》约定价格开具收据,并注明冲抵公司欠***借款。被告提交生活设施及门窗购买收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已实际入住。
原告因与宋雅东、江港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鲁0305财保406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涉案C-北2、C-北3两套房产,对C-北2、C-北3两套房产张贴封条,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为C-3、C-4房产。被告对上述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做出(2020)鲁03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市场××楼××号楼××号楼××套房产的执行。
江港置业的股东为宋雅东,其已于2018年2月6日核准注销。
在被告的另外一诉讼案件中,(2021)鲁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2月26日,大张村委与江港置业签订《临淄区大张村农贸市场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项目用地约20亩规划用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用地;大张村委无偿提供所需土地供江港置业建设,江港置业负责本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分配形式:1.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大张村委委派人员对江港置业的施工建设及财务进行监督,每月一报表,每季一清算;2.江港置业建设的房屋销售后大张村委分配净利润936万,若房屋出现滞销,江港置业按照现行市场价格折算人民币冲抵大张村委应分得利润;3.房屋订金预售、销售款项存入大张村委、江港置业、镇经管站开立的项目专用账户;项目销售:1.项目房屋以大张村委名义对外出售,大张村委负责对售出的房屋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大张村委与购房者承担;2.房屋维修基金在工程项目结束移交大张村委管理。大张村委委派李洪林负责该项目基建工作。2016年1月,大张村委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一、授权江港置业为受托人代委托人实施建房;二、以受托人名义代委托人签署修建大张村农贸市场综合楼有关的建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三、受托人负责大张村农贸市场综合商业楼的建设与销售、收款和结算及售后服务工作;......六、本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20年10月。该授权委托书中有委托人大张村委和受托人江港置业的签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2020)鲁0305财保406号民事裁定书,对C-北2、C-北3两套房产张贴封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因C-北2、C-北3两套房产被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做出(2020)鲁0305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市场××楼××号楼××号楼××套房产的执行,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本案中执行异议所涉的查封财产为C-北2、C-北3房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案涉房屋C-北2、C-北3房产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原告所提交江港置业补充协议,综合楼产权归江港置业所有的大张村委2015年11月证明,仅限于银行贷款之用,双方继续按照协议条款继续执行。依据大张村委与江港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大张村委出具授权委托书,江港置业享有出售大张村农贸市场综合商业楼的权利,并负责该综合商业楼的建设与销售、收款和结算,因此,江港置业于2017年10月与***签订案涉房产C-北2、C-北3房产定购协议、办理冲抵借款的行为有效;并且,(2020)鲁0305财保4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做出,对涉案房产于2020年9月22日采取保全措施,均在该时间之后,不能以此抗辩江港置业与***签订的定购协议的有效性,***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在先。江港置业已于2018年2月6日核准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孝国
人民陪审员  朱真真
人民陪审员  邵素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