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306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卢郭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义,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第三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装修花都文苑电梯门套,装修费用共45360元人民币,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向原告结劳动报酬8200元,仍有37160元劳动报酬仍未结清。综上,被告仍未向原告结清劳动报酬3716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花都文苑电梯门套装修工程,因为花都文苑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同意继续为其施工,花都文苑工程部找了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由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手了花都文苑电梯门套剩下的工程,被告***不再负责该项目,被告就为原告开具了结算单据,作为以后与公司结算的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系青州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都文苑开发商)时任经理张翼翔安排被告***从事涉案工程,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签署的合同,并且关于涉案工程的几次工程款均未走第三人账户,系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合同中的预付款25万元系青州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都文苑开发商)打入被告***账户,其后还有几次打款,通过上述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2015年农历10月左右、公历11月左右进场,因为被告***以工程款支付不到位为由退场(实际该理由不成立),青州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都文苑开发商)给第三人下的工作联系单,让第三人接手该工程,如第三人不接手,青州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都文苑开发商)就会安排其他人接手,发生的工程款数额从第三人在晋源公司其他项目中双倍扣除,所以,第三人没办法了才接手了涉案工程剩余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4月份,原、被告相识。2015年6-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被告从事装修花都文苑电梯门套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52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载明“花都文苑电梯门套装修人工费1.扣不锈钢72个口×60元/个=4320元。2.细木工做基层72×3+14+10=240个×120元/个=28800元。3.沿街房安门22个×80元/个=1760元+80.00。4.大门口安灯12个×50元/个=600元。5.误工费500元。6.木方10捆×78元/捆=780元。合计36840元。二期142个不锈钢套×60元/个=8520元。36840元+8520元=45360元-5000元(支)=40360元-200元。花都文苑山东博磊源***2015.12.16”。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37160元未付。
同时查明,青州市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花都文苑仿石材不锈钢电梯门套及电梯内防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签名。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后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青州市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由其到案外人晋源公司处领取支票,再找到博磊源公司背书,博磊源公司背书后将支票交给被告***,被告***将款项全部存入本人名下设立的账户中,其自述收到了25万元的预付款以及一个月进度款的85%大约4-5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其支配,博磊源公司未取得。被告***陈述其退场原因系甲方晋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其停止施工,在晋源公司找到博磊源公司、博磊源公司又找到被告***要求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其仍以晋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
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找到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且前期付款均是被告个人支付给原告的,并非第三人支付,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系第三人敬强公司(原称博磊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第三人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故仅能根据案件事实所反映的细节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综合作出判断。被告***虽主张其有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系代表第三人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不承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但根据其表述,其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且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施工,并在第三人要求其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拒绝施工,并不符合委托与受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从其收取工程款的过程来看,其从晋源公司领取支票后经由第三人背书,款项全部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由其个人独立支配;原告所持有的人工费结算单系由被告出具,前期所收取的劳务费系由被告支付;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符合借用资质关系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关系特征,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其仅系代表第三人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37160元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