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涵,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青,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卢郭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强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敬强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及***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青州人民法院即使认定认***与敬强装饰公司之间符合资质借用的法律关系,也不能由***负责(或负完全责任),因为在敬强装饰公司收到青州市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晋源房地产公司)前期工程进度款时(2015年11月,敬强装饰公司自述)应先支付前期劳务费(即***前期完成部分的人工费),敬强装饰公司不能只接受前期钱款项,不接受前期工程施工人的劳务费。二、***拒绝继续施工是晋源房地产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因拿不到工资不干活,停工是晋源房地产公司严重违约造成,致使***没能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不是***退出,而是没法施工,截止2018年11月***从未离开晋源房地产公司的花都文苑。三、敬强装饰公司(乙方)称:“如果乙方要不接手涉案工程,就对其进行双倍罚款,从其在甲方承担的项目上扣除”的说法不成立。四、***虽然是***所找,被欠薪拒绝继续干活,因其负责制作安装的项目被敬强装饰公司接手,同时又继续在该项目所剩余防石材饰面电梯门套的制作安装,也就是敬强装饰公司接受了整个项目,包括***前期所施工木基层制作、饰面安装的费用,也就应该负责整个项目的债务,不应只接受前期施工人员创造的利益,而不接受前期施工人员工资费用(即债务)。六、敬强装饰公司的做法类同钓鱼,待***大量投入之后,又以其不配合施工为由不顾其抗议收回资质和委托授权,***大量投入的资金和人力也就随之进入敬强装饰公司(其中也包括原告***的劳务费)。1.晋源房地产公司时任总经理为促进工程早日竣工,分别找了***与敬强装饰公司时任法人陈丰春来协助完成该项工作,由此而签定了涉案合同。2.敬强装饰公司要求***继续施工时,***陈述甲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欠下过多的材料款以及劳务费,***表示就是要其施工,也得先把***的工资解决了,以免他整天盯着其要钱。3.至于敬强装饰公司说其不接手要从敬强装饰公司在晋源房地产公司其他项目中双倍扣除是不可能的,因为晋源房地产公司严重违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都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处理方案;晋源房地产公司安排其他人接手更不可能,因为其他公司和人接手首先就要与***交接,结清前期的账目债务,做个了断。4.***制作安装的电梯门套成品、半成品由敬强装饰公司接手,并为敬强装饰公司施工该项目剩余部分至竣工结算后多年,执意向***索要前期工资,还称***是个人行为与敬强装饰公司无关,不追究敬强装饰公司责任,其行迹可疑。5.***为***签字认可工程量是敬强装饰公司接手时对前期工程量的认可,2016年春节后就再也没提及此事,***认为敬强装饰公司已给***支付解决该款。6.综上所述,自2015年12月份敬强装饰公司结束了对***的一切委托和授权、截留了电梯门套2015年7月及以后工程进度款和其他应得款项,因此***劳务费应当由敬强装饰公司支付。七、***一审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但其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书写的人工费清单的形成时间则为2015年12月,二者时间相隔5年之久,***的请求权利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八、本案中***所提交的人工清单中可以体现出涉案工程量非常大,并非一人就可以胜任并完成的,事实上该工程单中所体现的工程量系***与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完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仅仅能够针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相应主张。本案一审诉讼时,其他工人并未就劳务费问题授权***进行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代替他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就***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其未审查,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审查。九、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有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认为一审应当围绕***所提供劳务的事实进行审理。首先涉案工程项目系敬强装饰公司与晋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的施工方也是敬强装饰公司,***实际也是为敬强装饰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劳务费,也应当由敬强装饰公司来支付。其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为支付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实际产生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务报酬。再者,据***了解到晋源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完毕后已经与敬强装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全部的工程款项全部结给了敬强装饰公司,其中就包含***所主张的费用,涉案的劳务费理应由敬强装饰公司进行支付。十、涉案人工费清单的形成原因,系当时***找到***,想让***为他们干的活进行作证,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不应被认定为欠条,一审法院不应仅仅就依据一张所谓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没有陈述时间的问题,我每年都向他要钱,去年年底去清欠办找他,***说涉案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华都文苑公司人员称只要***签字,他们会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不同意也不签字,***说让我起诉他,所以才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敬强装饰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支付***劳务费37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4月份,***与***相识。2015年6-8月份,***找到***,让***为***从事装修花都文苑电梯门套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5200元。***完工后,***于2015年12月16日为***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载明“花都文苑电梯门套装修人工费1.扣不锈钢72个口×60元/个=4320元。2.细木工做基层72×3+14+10=240个×120元/个=28800元。3.沿街房安门22个×80元/个=1760元+80.00。4.大门口安灯12个×50元/个=600元。5.误工费500元。6.木方10捆×78元/捆=780元。合计36840元。二期142个不锈钢套×60元/个=8520元。36840元+8520元=45360元-5000元(支)=40360元-200元。花都文苑山东博磊源***2015.12.16”。2018年5月份左右,***又支付***3000元,尚欠***37160元未付。同时查明,晋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花都文苑仿石材不锈钢电梯门套及电梯内防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名。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后对***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晋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由其到案外人晋源房地产公司处领取支票,再找到博磊源公司背书,博磊源公司背书后将支票交给***,***将款项全部存入本人名下设立的账户中,其自述收到了25万元的预付款以及一个月进度款的85%大约4-5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其支配,博磊源公司未取得。***陈述其退场原因系甲方晋源房地产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其停止施工,在晋源房地产公司找到博磊源公司、博磊源公司又找到***要求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其仍以晋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系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主张系***以个人名义找到***为其从事劳务,并不知晓***与敬强装饰公司的关系,且前期付款均是***个人支付给***的,并非敬强装饰公司支付,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敬强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认可,主张其系敬强装饰公司(原称博磊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敬强装饰公司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故仅能根据案件事实所反映的细节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综合作出判断。***虽主张其有敬强装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代表敬强装饰公司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不承认其与敬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但根据其表述,其并非敬强装饰公司公司员工,且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施工,并在敬强装饰公司要求其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拒绝施工,并不符合委托与受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从其收取工程款的过程来看,其从晋源房地产公司领取支票后经由敬强装饰公司背书,款项全部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由其个人独立支配;***所持有的人工费结算单系由***出具,前期所收取的劳务费系由***支付;综合上述事实,***与敬强装饰公司之间符合借用资质关系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关系特征,故对***所提出的其仅系代表敬强装饰公司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对***所主张的劳务费3716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37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0月1日向***转款8000元,该笔款项并非***陈述是2021年给付,所以诉讼时效未中断。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是***租用其脚手架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转款的用途,且***对***关于该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2.***提交的证据2材料购买单据共计28张,共计199318元,以及91000元的材料费没有相应单据,拟证明在***干活期间共计产生290318元的材料费用,敬强装饰公司所结算给***的费用中并不包含***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向敬强装饰公司进行主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焦点问题一,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二,***是否有权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37160元。首先,***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的主体资格问题,基于上述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又持有***向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权依据该人工费结算单向***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根据该人工费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后,认定***应当对***所主张的劳务费37160元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二审主张改判敬强装饰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该上诉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刚
审判员  刘培玲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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