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景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23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清,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东路31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景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07028公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明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贵,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新亚财富广场A座1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青州景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公司)、王福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清、尚艳梅,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于涛,被告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魁、于涛,被告敬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约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约计669447.18元,被告景元公司、敬强公司、王福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新亚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受王福贵雇佣在XX小区X号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截至起诉日被告已垫付164000元医疗费。XX小区发包方为新亚公司和景元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开发和建设的,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元公司辩称,XX小区X号楼是我公司开发的,保温工程由敬强公司施工,该公司原名为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磊源公司),2020年5月29日更名。我公司与敬强公司在2019年2月签订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因此我公司虽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和遗憾,但是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福贵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原告以前出过车祸,头部受过伤,反应慢一些,而且脚手架本来就有些断裂,原告没有检查是否安全,导致受伤。

被告敬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参与XX小区X号楼外墙保温施工,景元公司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敬强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三份、门诊病历、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景元公司提交的敬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材料、博磊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新亚公司、敬强公司、王福贵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被告王福贵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XX小区X号楼建设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景元公司,原告在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被告王福贵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新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受伤不知情。被告景元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明所载原告受伤经过属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景元公司,但承包方为被告敬强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景元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敬强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一份、工程款结算发票三份,用以证实诺贝尔城小区由其开发建设。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了解XX小区的发包方是新亚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敬强公司代表人处是王福贵签的字,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景元公司,至于景元公司和新亚公司的关系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新亚公司和王福贵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景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案外人刘孝光书面的证明一份、脚手架照片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因。被告王福贵经质证,对刘孝光证明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景元公司、新亚公司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是内墙脚手架断裂的情况,与外墙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断裂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是否因脚手架断裂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受伤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对刘孝光证明中关于原告受伤的部分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受伤原因有异议,即便因为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景元公司、新亚公司也应不承担责任。被告敬强公司经质证认为,敬强公司未参与施工,对原告受伤经过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孝光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刘孝光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照片系复印件,且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门诊费发票八张、购买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伤后损失情况。被告景元公司、新亚公司、敬强公司经质证认为,门诊费发票、购买药品发票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福贵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景元公司、新亚公司、敬强公司关于门诊费发票、购买药品发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科学、合理,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被告景元公司提交带有支票存根的收条4份,用以证实其提前支付给被告王福贵工程款14万元用以垫付原告治疗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王福贵与景元公司确实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对被告陈述的用王福贵工程款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认可,因为支付其中5万元工程款时原告已经出院。被告王福贵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敬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也从侧面证明景元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了王福贵,否则应该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敬强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景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州市XX小区系被告景元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3月,被告王福贵借用博磊源公司的施工资质,就XX小区X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与被告景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博磊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王福贵签字确认。2020年5月29日,博磊源公司更名为敬强公司,并以敬强公司的名义再次与被告景元公司签订XX小区X号楼外墙外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敬强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王福贵签字确认,但未填写落款日期。被告王富贵施工过程中,被告景元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10月9日支付工程款共160000元,博磊源公司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8日、9月27日的发票三份。

XX小区X号楼共五层,总高约15米。2019年9月,被告王福贵雇佣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原告***在X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作,劳动工具由被告王福贵提供,双方协商原告每日劳动报酬为35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在靠近楼梯口的外立面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绑扎安全绳,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王福贵提供的脚手架断裂,致原告自距离地面约3米处跌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发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C4压缩骨折、右侧椎板骨折、C7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行急诊治疗,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脊髓损伤、颈椎多发骨折、颈椎骨折C4、颈椎骨折C7、肺挫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等,行“开颅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关节创伤骨科前路C7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12月8日出院。2020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脑外伤后遗症、颈椎术后。2020年5月21日行“颅骨钛网置入术”,同年6月11日出院。

本案立案受理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一)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日1人护理;(三)受伤后的误工休治时间300日;(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五)9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

原告***之父高庆国,1960年1月27日出生;母亲王立花,1959年10月20日出生;高庆国与王立花婚后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高祥禄、次子高祥远、三子***。原告与妻子巩龙清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儿子高某某,2016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原告与妻子巩龙清的户籍地均为新泰市××城镇马××寨子村。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9813.33元、残疾赔偿金203179.2元(42329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93.24元、误工费24726元(82.42元/天×300天)、护理费20949.06元(115.97元/天×69天×2人+82.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90元(10元/天×69天)、法医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497元、复印费121元,以上共计55469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贵垫付医疗费16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涉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原告***受被告王福贵雇佣,在青州市××城小区××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自高处跌落受伤,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在原告受伤事故中的责任;第二,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福贵作为雇主,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措施;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王福贵为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被告王福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没有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高空作业,其对自身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可据此减轻被告王富贵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王福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

庭审中,被告敬强公司虽对原告及被告王富贵、景元公司主张的出借施工资质的事实有异议,但根据其于2019年4月8日、9月27日向被告景元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可知,上述出借施工资质的事实存在。被告敬强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本无资质的被告王福贵用于承揽涉案工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景元公司在与被告王福贵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审查王福贵是否为被告敬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该公司的聘书、介绍信、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从被告景元公司直接向被告王福贵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作为保温工程发包方,对被告王福贵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据此,被告景元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新亚公司、景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中住院费用部分无异议,但对门诊费发票有异议,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记载,与本案无关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法庭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民生活费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也不存在直接侵权;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病历支持;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数额无异议。被告敬强公司经质证除同意新亚公司质证意见外,同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鉴定意见没有经过敬强公司质证,对敬强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王福贵经质证,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20年1月2日146元、161元、161元、1月28日161元、5月30日1元的门诊费发票以及原告购买依达拉奉注射液的费用发票,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站的该项损失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该项损失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中,住院期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根据护理人员巩龙清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20元、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且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福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新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贵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8289.18元(554698.83元×7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390689.1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64000元,余款22668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景元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原告***负担4370元,被告王福贵、青州景元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波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龙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