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4765号

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新亚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104804176。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南309国道北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4943961040。

法定代表人:宋雅峰,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逾期利息72614.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农贸市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了工程量确认书及对账情况说明各一份,认可尚欠工程款85万元并同意将C区C4房及A区307房作为欠款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知,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及注销申请表一份,投资人***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系由***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公司已经注销,债权债务***承诺由其承担,江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800万,从公示报告看缴纳方式为认缴;3.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与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临淄区大张村农贸市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10日,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书及对账情况说明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并同意将房屋作为抵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定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已不具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工程款应当由股东***负责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农贸市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了工程量确认书及对账情况说明各一份,认可尚欠工程款85万元。有工程量确认书为证。

另查: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已于2018年2月6日依法注销企业登记,注销登记时股东***承诺与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已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8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时,作为一人股东的被告***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淄博江港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应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继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