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5498号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附4-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彭书华,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曾鹏,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彭书华、曾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赵亮到庭参加诉讼,**公司、***、彭书华、曾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公司偿还11483046.64元,并支付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公司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50%从2019年9月17日起算);二、**公司支付违约金574152.33元;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四、***、彭书华、曾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确认小企业公司对***、彭书华所有的位于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小企业公司对曾鹏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华夏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1941546.64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655%执行。**公司委托小企业公司对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担保,并与小企业公司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小企业公司与华夏银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小企业公司向华夏银行与**公司在上述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为担保小企业公司因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损失,***、彭书华、曾鹏分别与小企业公司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公司发放贷款11941546.64元,因**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兴业银行于2019年9月2日向小企业公司出具《华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于2019年9月10日到期。小企业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收到了华夏银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小企业公司对**公司未还贷款履行代偿责任。小企业公司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依约于2019年9月17日向华夏银行支付了代偿款项11883046.64元。按合同约定,小企业公司有权追偿并要求违约金,遂提起诉讼。
**公司、***、彭书华、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小企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甲方就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并同意为乙方担保。债权总金额为11941546.64元。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具体以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乙方应在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或正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同意担保确认书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00000元。若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可直接将保证金用于偿债、弥补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导致甲方代偿,乙方应按甲方实际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
同日,小企业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941546.64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
同日,**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941546.64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5.655%。
2018年12月27日,小企业公司(甲方)与***、彭书华(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甲方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
另,小企业公司(甲方)与***、彭书华(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甲方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为***、彭书华所有的位于房屋。双方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顺位抵押。
同日,小企业公司(甲方)与曾鹏(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甲方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
另,小企业公司(甲方)与曾鹏(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甲方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为曾鹏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号房产。双方就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均为顺位抵押。
《借款凭证》载明:2018年12月29日,华夏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1941546.64元。
2019年9月2日,华夏银行向小企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9年9月1日,**公司已拖欠贷款利息434598.42元,根据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有权宣布贷款于2019年9月10日到期。作为贷款保证人的小企业公司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清偿贷款本金11883046.64元。
2019年9月17日,小企业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公司贷款本金11883046.64元。
另查明,小企业公司当庭称,因**公司向小企业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公司已申请抵扣本金,故**公司尚欠金额为11483046.64元。
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公司未按期偿还案外人华夏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小企业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华夏银行进行了代偿,有权向**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即年利率为8.4825%,故小企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1483046.6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导致甲方代偿,乙方应按甲方实际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对小企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574152.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彭书华、曾鹏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彭书华、曾鹏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彭书华、曾鹏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小企业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1483046.64元及利息(以1148304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74152.33元;
三、被告***、彭书华、曾鹏对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书华、曾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彭书华名下位于**号房屋(监证0276*、监证0276*)、被告曾鹏名下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号房产(监证2177*)、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号房产(监证2177*)、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号房产(监证2177*)、青羊区太升北路****号房产(监证2177*)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98元,由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书华、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