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7101执异6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永安路299号锦江之春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5891609J。
负责人:邓宾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附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37726236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曾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20)川7101执241号】中,华夏银行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曾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8月7日举行了听证,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到庭参加了听证,曾勇、***经传唤未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夏银行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各股东自认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实物出资1905.5万元未到位,各股东虽于2008年4月2日以货币的方式置换补足前述出资本金,但未补足出资利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各股东应当在迟延履行出资利息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还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将曾勇、***追加为(2020)川7101执241号案被执行人;2.裁定曾勇在未出资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4月1日止)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裁定***在未出资利息(以95.5万元基数,自2002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4月1日止)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裁定***对曾勇上述第二项补充赔偿责任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5.裁定曾勇对***上述第三项补充赔偿责任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曾勇、***未答辩。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华夏银行与**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03935.0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申请设立,申请设立时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曾勇以实物出资1300万元,***以货币出资4.5万元、实物出资95.5万元,***以货币出资90万元、实物出资510万元。
2002年5月13日,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正会验(2002)062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94.5万元,实物出资1905.5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2年5月18日之前缴足。其中曾勇缴纳出资1300万元,用于出资的财产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平方米的商业及办公用房;***缴纳出资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5万元,并以天成QTZ315塔机3台作价95.5万元出资;***缴纳出资6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90万元并以钢管1856吨、C5013自升塔机1台、C5013标节15节、QTZ315标节塔机3台作价510万元出资。截止2002年5月13日,以房屋出资的出资方尚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2008年4月4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后,股东认缴出资的房产权属一直无法登记到公司,此外,股东投入的建筑机具等非货币财产多被股东长期用于其各自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使用,公司难于统一调配管理。鉴于前述情况,为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涉及非货币出资的各股东同意以货币出资按原认缴情况置换补足前述投入的非货币出资。2008年4月2日,**公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立的账号为80×××89的银行账户收到4笔款项,共计19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曾勇在**公司设立时未在规定的2002年5月18日前将其用于出资的房产过户给公司,***在**公司设立时亦未在规定的2002年5月18日前将其用于出资的建筑机具交付给公司,两人均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曾勇、***在2008年4月2日以货币方式补足了前述实物出资部分,但并未补足实物出资部分对应的自2002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日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曾勇、***应在其逾期出资利息范围(2002年5月19日至2008年4月1日)内对**公司所欠华夏银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华夏银行申请追加曾勇、***为(2020)川7101执2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曾勇为(2020)川7101执2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4月1日止)范围内对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20)川7101执241号执行案件
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利息(以95.5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4月1日止)范围内对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上述第一项裁定曾勇承担的补充赔偿责
任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曾勇对上述第二项裁定***承担的补充赔偿责
任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