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59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栩。
被执行人: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附4-15号。
法定代表人:曾伯军。
被执行人:曾伯军,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彭书华,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曾鹏,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05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异议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2019)川0105执8488号案件对**的执行并解除对**所有银行账户及房屋的冻结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伯军、彭书华、曾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在违法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了(2019)川0105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超出了本案标的。故请求中止对**的执行,并解除对**所有银行账户及房屋的冻结。
本院查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伯军、彭书华、曾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985375.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为:以1985375.56元本金为基数,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曾伯军、彭书华、曾鹏、**对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曾伯军和彭书华所有的房屋即位于房屋(他权证号为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曾鹏所有的房屋即位于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11层1号、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11层3号、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12层1号、青羊区太升北路11号1栋1单元12层3号房屋(权证号:权1279103、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权证号:1277680、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权证号:1277678、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权证号:1279105、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8488号],案件执行标的1985375.56元,执行费22253元。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冻结了**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4×××10内的人民币16895.07元,并于2019年11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金七里街15号、21号、27号1楼商铺三套,红光镇犀团路1701号2栋1单元503号、603号、505号、605号住宅4套。上述房屋均于2019年6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刘均莲,被担保债权数额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院执行所依据的(2019)川0105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程序违法,要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因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异议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主张本院执行中查封的其名下财产价值超出执行标的,因本院查封的**名下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而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财产也未超出标的,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其名下财产的价值超出执行标的,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祥
审判员 霍 颖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玉婷
书记员 赵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