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铭线缆材料有限公司

南京东铭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鸠民二初字第00439-1号
原告:南京东铭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横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东铭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