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32民初1745号
原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赖慧。
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坪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场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秀坪公司与被告场道公司签订的《彩色耐磨骨料地坪工程合同书》的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故合同履行地在新津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场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