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79号1栋3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1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场道公司上诉称,该案的合同等证据资料均为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签字的主要人员不是其以合法正规的方式授权认可的项目管理人员,合同上的印章不能辨别真伪。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装饰公司以场道公司因承建新津县金华镇“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装饰公司为混凝土地坪进行耐磨层施工,但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场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并提交了《彩色耐磨骨料地坪工程合同书》、《劳务及材料合同台帐》、《会议纪要》、《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根据装饰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新津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关于场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基础,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管辖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的情形,场道公司仅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未举出事实、理由和证据以证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