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朗迪,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79号1栋3层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场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秀坪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蒋斌、陈和平、陈波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和理由:1.场道公司不认可与秀坪公司签订《彩色耐磨骨料地坪工程合同书》;2.场道公司不认可陈波、陈和平系场道公司员工身份;3.场道公司与秀坪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未向秀坪公司付款;4.陈和平、陈波及蒋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秀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秀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场道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7476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秀坪公司与场道公司签订《彩色耐磨骨料地坪工程合同书》,约定秀坪公司在场道公司承建的位于新津县的“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上进行混凝土地坪耐磨层施工。2014年5月7日,秀坪公司与场道公司签订《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款总金额467392元;工程名称“新津中德型材”,班组“耐磨地坪工程(王玉彪)”,结算人“陈波”,项目经理“陈和平”。因剩余工程款场道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24日,新津工业园区及规划建设局组织场道公司、案外人四川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即发包方)以及秀坪公司进行协调,场道公司出席会议的人员有“王柏”、“陈港”、“陈和平”,“陈和平”在劳务及材料合同台账上签字,确认欠秀坪公司工程款77476元。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4条载明:“场道公司陈和平承诺于2015年10月初进场处理工程保修事宜……”“陈和平”、“王柏”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场道公司认可“陈港”“王柏”系场道公司在“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秀坪公司认可场道公司在2014年5月7日结算后支付了秀坪公司工程款389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秀坪公司、场道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陈和平的签字能否代表场道公司,场道公司应否支付秀坪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场道公司认可“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由场道公司承建,“陈港”、“王柏”系场道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2015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陈和平与陈港、王柏同在场道公司处签到,且《会议纪要》中第四条载明“场道公司陈和平承诺……”由此能够证明“陈和平”是场道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能确认陈和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秀坪公司与场道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秀坪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场道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秀坪公司、场道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场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秀坪公司支付工程款467392元,庭审中秀坪公司认可场道公司已支付389916元、尚未支付金额为77476元,故场道公司应当支付秀坪公司工程款7747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场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秀坪公司工程款7747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秀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已减半),由场道公司承担。
二审中,场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场道公司与成都天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以证据场道公司与天诚公司就新津中德塑钢型材项目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该协议,约定天诚公司就该项目的合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蒋斌被天诚公司全权授权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运营人员,应按照协议条款约定代表天诚公司对外承担相应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2.(2014)新津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蒋斌、陈和平、陈波三人的身份;3.中德塑钢型材项目部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截止目前,经过场道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第三方专项审计,因案外人蒋斌、陈和平、陈波三人引发的诉讼已经给场道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场道公司已经为此垫付大额款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秀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场道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给场道公司造成了损失,也是场道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的问题,与秀坪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秀坪公司与场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场道公司是否应支付秀坪公司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秀坪公司、场道公司签订的《彩色耐摩骨料地坪工程合同书》,加盖有场道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场道公司认可身份的王柏、陈港参加协调会并未对陈和平代表场道公司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表示异议,以及陈和平向新津工业园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劳务及材料合同台账》上载明的内容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陈和平身份为场道公司工作人员,并据此确认其与秀坪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秀坪公司与场道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正确。场道公司申请对《彩色耐摩骨料地坪工程合同书》上场道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并无不当。因此,秀坪公司有权依据经陈和平签字确认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向场道公司主张工程款。
同时,如前所述,因陈和平签字代表场道公司,对于场道公司二审中申请追加陈和平、陈波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蒋斌与本案并无关联,场道公司申请追加蒋斌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场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张卫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奕君